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宏仁
陳顯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宏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顯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宏仁與陳顯章為朋友關係,黃如煌則為廖宏仁生意往來之客戶。廖宏仁因急需資金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與陳顯章明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4年7月31 日,下稱台企銀支票),係廖宏仁以6,000元為代價,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實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4 年7月6日,兩人一同前往黃如煌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向黃如煌表示因廖宏仁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交付台企銀支票1 紙予黃如煌,允諾以台企銀支票兌現之款項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且佯稱台企銀支票並無問題,係廖宏仁從生意往來客戶所取得之客票,復由陳顯章於台企銀支票背面背書,使黃如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 100萬元至廖宏仁所指定之帳戶,廖宏仁則以之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嗣台企銀支票於104年7月31日遭到退票後,黃如煌屢向廖宏仁質問,廖宏仁均藉詞推託而未償還借款,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如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宏仁、陳顯章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反面、第43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D00 00000號)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永豐銀行104年7月6日匯款申請單(匯款人:黃如煌)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1151號卷第2至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被告廖宏仁雖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被告陳顯章亦允諾一同籌集款項,惟僅歸還告訴人35萬元,尚有65萬元仍未給付,有本院10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顯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2 人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如煌遭詐取金額為100 萬元,且交付款項後,全部金額均係作為償還被告廖宏仁積欠他人債務所用,被告陳顯章並未分得任何款項或獲取其他利益,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廖宏仁因本件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惟被告廖宏仁已賠償告訴人35萬元,業經被告廖宏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0頁),此35萬元部分,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廖宏仁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65萬部分,屬被告廖宏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