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婉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婉玲侵占他人遺失物,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次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2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合先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保溫瓶,為他人使用過,經濟價值非鉅,所為危害尚屬輕微,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
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物品,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追究也不請求民事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已向公益團體捐款等一切情狀,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保溫瓶一只,已於行為當日歸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