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瀞文
張上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瀞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賭具麻將參付、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籌碼伍拾捌個、帳冊壹本均沒收。
張上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賭具麻將參付、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籌碼伍拾捌個、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瀞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張上屏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賭具麻將3付、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籌碼58個、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8927元,係在場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