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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宏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游宏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1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游宏智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並徵得游宏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⑵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⑷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781號、96年度訴字第1162號、95年度訴字第37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4月、4 月、8 月、7 月、5 月、4 月確定,嗣與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5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11月確定,於97年8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⑸復於98、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28號、99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99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0月、6 月、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復與所犯其餘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所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9 月、9 月、8 月、8 月、8 月、6 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與所犯其餘偽造文書、傷害案件(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242號、99年度簡字第8452號)所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⑸、⑹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6 年2 月20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既於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犯上開⑵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且亦有如前開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則其於105 年10月4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一(一)1.之說明,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背面、第60頁、第97頁背面、第99頁),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第15頁),復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391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4 至7 頁、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亦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實實驗室105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2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5頁、第71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開一(一)2.前案執行情形,並於⑴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⑵之期間內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復參酌其係自陳因毒友慫恿,難耐毒品誘惑而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尚無撫養照顧之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起訴意旨認另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2.84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亦為海洛因,應宣告沒收,惟經鑑驗結果,該包物品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實實驗室105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200 號鑑定書可佐,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復當庭陳稱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一併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鑑驗文書及鑑驗結果  │
├──┼───────┼──────┼───────────┤
│ 一 │米白色粉末    │2 包(總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0.34公克,驗│驗室105年11月8日調科壹│
│    │              │餘總淨重0.33│字第10523024200號鑑定 │
│    │              │公克、空包裝│書: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              │總重0.87公克│洛因成分。            │
│    │              │)          │                      │
├──┼───────┼──────┼───────────┤
│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毛重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   │
│    │              │別為2.6454公│11月4日北榮毒鑑字     │
│    │              │克、0.3446公│第C0000000號鑑定書:均│
│    │              │克,淨重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為2.2212公克│他命成分。            │
├──┼───────┼──────┼───────────┤
│ 三 │1.注射針筒    │ 1 支       │                      │
│    │2.分裝勺      │ 5 支       │                      │
│    │3.殘渣袋      │ 4 個       │                      │
│    │4.電子磅秤    │ 1 臺       │                      │
│    │5.分裝袋      │100個       │                      │
├──┼───────┴──────┴───────────┤
│備註│另扣得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2.84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
│    │),然經鑑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被告當庭陳稱願意│
│    │拋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