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東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鍾孟誌」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東順原為謙濠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加盟店,已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解散,下稱中信房屋民生店)之房屋仲介人員,李相儀因有購買房屋之需求,而請張東順為其帶看房屋並與有意出賣房屋之屋主撮合,張東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0月1日某時,張東順帶同李相儀至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下稱新東街房屋)看屋後,明知依照中信房屋民生店斡旋金收繳之流程,應先由中信房屋民生店之另一房屋仲介人員郭宇庭向新東街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盈璇交涉後,始能決定是否向有購屋出價意願之客戶收取斡旋金,然張東順並未向郭宇庭告知李相儀有購屋出價之意願,未經郭宇庭向新東街房屋所有權人陳盈璇交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相儀佯稱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斡旋金(斡旋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至10月8 日)云云,致李相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新東街房屋附近之OK便利商店內,交付10萬元予張東順。
(二)於101 年12月10日前某日,因前開斡旋期間屆滿,李相儀屢向張東順詢問新東街房屋之交涉情形,張東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相儀佯稱仍在談,斡旋金下越大,代表越有誠意,越容易談成云云,致李相儀陷於錯誤,於101 年12月10日,在中信房屋民生店內,交付40萬元予張東順,張東順並交付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編號:R0000000號)1紙予李相儀作為繳款之憑據。
(三)於102 年2月4日某時許,張東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相儀佯稱新東街房屋仍未談成,而同以斡旋金下越大越有誠意之理由,要求李相儀再度支付斡旋金,致李相儀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在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交付100 萬元予張東順,張東順則將上開編號R0000000號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金額修改為150萬元。
(四)於102 年2月8日某時,張東順帶同李相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下稱民生東路房屋)看屋後,明知依照中信房屋民生店斡旋金收繳之流程,應先由中信房屋民生店之另一房屋仲介人員郭宇庭向民生東路房屋之所有權人黃秋玉交涉後,始能決定是否向有購屋出價意願之客戶收取斡旋金,然張東順並未向郭宇庭告知李相儀有購屋出價之意願,未經郭宇庭向民生東路房屋所有權人黃秋玉交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相儀佯稱可同時談好幾間,看哪間先談成,就買哪一間云云,致李相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李相儀當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新東街口附近某址之租屋處,交付10萬元予張東順,張東順並交付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編號:R0000000號)1紙予李相儀作為繳款之憑據。
(五)於102年2 月19日某時,張東順明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延壽街房屋)並非中信房屋民生店之仲介標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可同時談好幾間,看哪間先談成,就買哪一間之理由,要求李相儀另行支付斡旋金,致李相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李相儀當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新東街口附近某址之租屋處,交付10萬元予張東順,張東順並交付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編號:R0000000號)1 紙予李相儀作為繳款之憑據。
(六)於102年5月30日前某日,張東順為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鍾孟志(民生東路房屋為鍾孟志與黃秋玉共同出資購買,以黃秋玉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偽造「鍾孟誌」之署名(張東順誤簽「鍾孟志」為「鍾孟誌」)及指印之方式,偽造102年5月30日定金收據(立據人:「鍾孟誌」)1 紙,以表示「鍾孟誌」已收受李相儀160萬元定金,並同意以1,500萬元之金額出售民生東路房屋予李相儀之意思,而於102年5月30日某時,在伯朗咖啡館民生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將前開偽造之102年5月30日定金收據1 紙交付予李相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孟志。嗣李相儀屢向張東順詢問前開房屋購買之進度,並要求張東順歸還已繳付之斡旋金,張東順始終藉詞推托,李相儀乃直接與中信房屋民生店聯繫,發現張東順並未將所收繳之斡旋金170 萬元繳交予中信房屋民生店,始悉前情。
二、案經李相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東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4829號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相儀、證人曾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4 年度他字第151號卷第2至3頁、第21至25頁;104年度偵字第14829號卷第27頁、第91至92頁、第126頁);證人林樂綺、陳盈璇、郭宇庭、黃秋玉、鍾孟志於偵查中(見104年度偵字第14829號卷第52頁、第63至64頁、第84至8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102年5月30日定金收據(立據人:鍾孟誌)影本1 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541700號函暨其附件○○區○○○路0段000號3樓於102年6月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1 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737800號函暨其附件○○區○○街0巷00號2樓於102年6月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1 份、中信房屋編號N0000000號房地產點交書(民生東路房屋)影本1 紙、中信房屋編號O0000000號及O0000000號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各1 份(代理委託人、委託人均為鍾孟志)、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影本3 份(編號R0000000、R0000000、R0000000)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151號卷第13頁;104年度偵字第14829號卷第10至17頁、第40至47頁、第54頁、第71至78頁、第95至100頁、第113至12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定金收據(立據人:「鍾孟誌」)1 紙上偽造「鍾孟誌」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金錢,且於事後為掩飾犯行,另行起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收據,所為非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事實欄一(一)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10萬元、事實欄一(二)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40萬元、事實欄一(三)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100 萬元、事實欄一(四)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10萬元、事實欄一(五)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1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六)部分,偽造之「鍾孟誌」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102年5月30日定金收據(立據人:「鍾孟誌」)1 紙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宣告刑 │備 註 │ ├──┼─────────────────────┼────────┤ │ 1 │張東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即事實欄一(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部分。 │ │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張東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即事實欄一(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部分。 │ │ │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張東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即事實欄一(三)│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張東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即事實欄一(四)│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部分。 │ │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張東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即事實欄一(五)│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部分。 │ │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張東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即事實欄一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六)部分。│ │ │「鍾孟誌」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2)證據出處: │ │ │ │ 104 年度他 │ │ │ │ 字第151 號 │ │ │ │ 卷第1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