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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禦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4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禦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附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後餘重合計貳拾玖點肆貳零貳公克)、愷他命毒品柒包(含附有愷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柒只,驗後餘重合計貳佰陸拾柒點玖捌公克)、含愷他命、3, 4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粉末壹包(含附有愷他命、3, 4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後餘重合計肆拾捌點玖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包括玻璃球貳個,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愷他命壓粉盤壹個(內含愷他命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希酮係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希酮係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仍分別持有驗前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7350公克,連同附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後餘重合計為29.4202公克(含1袋2標籤毛重為29.5180公克,取樣0.0978公克,參毒偵卷第65頁),愷他命毒品7包,驗前純質淨重238.65公克,連同附有愷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只,驗後餘重合計267.98公克(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為268.15公克,取樣0.17公克,參毒偵卷第59頁)、含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希酮及4-甲基甲基卡希酮混合粉末1包,其中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49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9.42公克、甲基甲基亞西酮微量,連同附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希酮及4-甲基甲基卡希酮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後餘重合計為48.97公克(驗前毛重為50.3公克,取樣1.33公克,參毒偵卷第59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觀其持有毒品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調查筆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再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已說明「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僅就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已修正,依前開說明,關於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故本件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附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後餘重合計29.4202公克)及吸食器1組(包括玻璃球2個,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末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之愷他命毒品7包(含附有愷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只,驗後餘重合計267.98公克)、含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粉末1包(含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後餘重合計48.97公克)及、愷他命壓粉盤1個(內含愷他命無法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包裝袋72只,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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