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德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德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領款收據」文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5行「收款領據」更正為「領款收據」、同段第7行至第11行「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文書內『收款領』等字劃掉,於上方增加1『借』字,用以表彰龔沛婕向其『借款』之證明,並於102年6月13日將該紙經變造之系爭文書列為附件,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更正並補充為「於100年8月3日收受系爭文書後至102年6月13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未經龔沛婕同意,以書寫之方式,將系爭文書所載『領款收』等字劃掉,且在被其劃掉之『收』字上方另記載1『借』字,用以表彰龔沛婕向其『借款』之證明,並於102年6月13日將該紙經變造之系爭文書列為附件,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法院收狀日為102年6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德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擅自將本案「領款收據」文書上所載之「領款收」等字劃掉,並在被其劃掉之「收」字上方另記載1「借」字之變造私文書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前揭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龔沛婕並未向其借款,竟擅自將本案「領款收據」文書之內容變造為「借款」,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給付金額高達新臺幣10萬元之支付命令,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先飾詞否認,嗣於檢察官偵訊中方坦承犯行,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領款收據」1紙,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邱德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市篤行85之1號
居苗栗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誠與龔沛婕係朋友。邱德誠明知其於民國100年8月3日
某時,在龔沛婕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竹媛有限公司(下稱竹媛公司)內,當場簽立股東認股同意
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認購竹媛公司股份10股,
邱德誠遂交付10萬元股款後,龔沛婕即當場交付「收款領據
」(下稱系爭文書)1紙予邱德誠收執。詎邱德誠竟基於變
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同
意,將系爭文書內「收款領」等字劃掉,於上方增加1「借
」字,用以表彰龔沛婕向其「借款」之證明,並於102年6月
13日將該紙經變造之系爭文書列為附件,具狀向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龔沛婕及法院裁
判之正確性,嗣經龔沛婕向法院聲請閱卷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沛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龔沛婕、證人莊詠詒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系
爭文書原本及股東認股同意書影本各1紙、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卷宗1宗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嫌。至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