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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諾樺林彥成何孟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禧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105 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禧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其上懸掛吳伊坪所登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而該自用小客車為張恒銓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方空地遭不明人士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2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復興路長庚醫院旁停車場,自「阿邦」處收受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李禧駿於同年8 月12日21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與自強路口處,因追撞前方機車肇事,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併同前揭車牌,分別棄置於雲林縣四湖鄉新庄村舊虎尾溪旁產業道路、南投縣竹山鎮南雲大橋北端堤防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禧駿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 至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恒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至18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同院97年度簡字第266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就收受贓物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經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7 號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④案);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⑤案);另於9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揭第①至⑤案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並與第⑥案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原審判決理由似未顧及此部分,僅有一昧指責被告不是而為科刑之唯一依據,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起訴,被告於原審具狀坦承犯行,並請求儘速審結此案,有刑事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第126 至127 頁),則原審依據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並審酌其他現存之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因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適用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原審既係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不經通常程序,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1 第1 項、第290 條就通常程序中證據調查及給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等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一度指摘原審未踐行證據提示之程序,亦未給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已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㈡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另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 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 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並未將同法第310 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原審簡易判決本即無庸記載。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就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予以敘明云云,為無理由。再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要求撤銷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收受之贓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恒銓,有前揭贓物認領據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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