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87號、第7725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鴻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機車之牌照號碼更正為「711-HYC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鴻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鴻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1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被竊盜罪1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加重竊盜1罪共2 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情節、部分失物業已取回、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3本及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帳戶存摺4本及提款卡2張、郵局帳戶存摺1 本等有關盜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已用罄,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5 萬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87號
106年度偵字第7725號
被 告 楊鴻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易字第
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
行:(一)於105年12月25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臺北市○○
區○居街00巷0號前,竊取林毓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逸。(二)於106年2月18日晚間11時43分
許,因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仁瀚骨科診所
」業已打烊,而鐵捲門控制箱未關閉,擅自該開啟鐵捲門後
入內行竊,並竊得新臺幣5萬元、永豐銀行帳戶存摺3本及提
款卡1張、玉山銀行帳戶存摺4本及提款卡2張、郵局帳戶存
摺1本,隨即逃離上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鴻森於警詢│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林毓琪、石│證明渠等遭竊之事實。 │
│ │英釗之指述 │ │
├──┼────────┼─────────────┤
│ 3 │證人吳蕙芳之陳述│證明105年12月25日被告騎乘 │
│ │ │之機車載伊返家後,另行竊車│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離去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
│ │信義分局六張犁派│ │
│ │出所調閱監視器影│ │
│ │像畫面翻拍照片數│ │
│ │張、大安分局臥龍│ │
│ │街派出所調閱監視│ │
│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
│ │片數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