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微量無法磅秤)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透明液體微量無法磅秤)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文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 年6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該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上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上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7 月30日),刑事責任部分,並經同上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既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揭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其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人力仲介、需扶養5 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殘渣袋(微量無法磅秤)2 個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內含透明液體(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1 個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1 組(即1 個)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定報告單及上開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照片1 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卷第34頁、第38頁、本院卷第51頁),均係前開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曾文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定應執行
刑10月,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號、
99年度簡字第536號、99年度易字第3451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
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5案共7罪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7號、99年度易字第34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上開2案共5罪
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4年3月
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有
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等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初步鑑定報告單2份、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
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
、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