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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4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李若儀」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年 9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年 9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
│號│              │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李若儀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
│  │局舉發違反道路│簽名1枚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知單(見偵查卷│            │                              │
│  │第8頁)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被      告  張文馨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2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3年10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5年5月22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行車不穩,遇警
    攔停盤查,竟冒稱為「李若儀」,並告知「李若儀」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警核對身分,查悉「李若儀」未領有重
    型機車駕照,當場舉發。詎料,張文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造「李若儀
    」之署押1次,並持之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李若儀本人及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嗣
    經李若儀收到交通違規告發單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若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文馨於偵查時之供述、警用側錄器拍攝之被告照片1
    張:證明遇警攔查,經警用側錄器攝得冒稱「李若儀」之女
    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若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照片1張:證明遭被
    告冒名之事實。
  三上揭交通違規通知單1份:證明被告偽簽李若儀署押,偽造
    私文書並向警行使之事實。
  四警製職務報告1份:證明攔查被告及被告冒名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偽造李若儀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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