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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俊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7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盧俊甫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聯勝住宅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下稱聯勝公司)」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聯勝住宅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現更名為聯勝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卷第21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不可謂不重,又衡諸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聯勝公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3,000元,已以高於前開金額之4 萬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 106年刑調字第0560號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北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798號卷第2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卷第21頁背面),被告復坦承全部犯行,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林政緯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卷第21至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侵占之2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4萬6,000元,業如前述,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盧俊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甫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盧俊甫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並於105年1月29日入監服刑,105年8月28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至106年4月11
    日間,在聯勝住宅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2樓,下稱聯勝公司)擔任業務員,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5日,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7樓之2,以不動產經紀業聯勝公司名
    義與出租人陳志誠、承租人王培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按
    聯勝公司內部規定分別向出租人、承租人收取半個月房租共
    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之仲介費,惟盧俊甫未將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匯報公司,亦未將前揭仲介費用繳回公司而侵占入
    己。嗣於106年6月16日因出租人陳志誠、承租人王培安發生
    租屋糾紛,連繫聯勝公司處理,經聯勝公司負責人林政緯核
    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俊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政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聯勝房屋租賃契約書、房│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暨│                        │
│    │協議書影本各1份。     │                        │
├──┼───────────┼────────────┤
│ 4  │聯勝公司員工保證書、員│證明被告曾任職於聯勝公司│
│    │工資料表、聯勝房屋收費│、聯勝公司仲介費用收費標│
│    │標準各1份。           │準等事實。              │
├──┼───────────┼────────────┤
│ 5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佐證證人林政緯為聯勝公司│
│    │聯勝公司出具之告訴狀  │之負責人、本件委由林政緯│
│    │                      │為告訴代理人等事實。    │
├──┼───────────┼────────────┤
│ 6  │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被告已與聯勝公司達成調解│
│    │調解書                │,並賠償4萬6千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
    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
    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
    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
    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嫌,自無成立
    背信罪嫌可言,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