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哲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曹哲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鉗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一)事實欄: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說明,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犯行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其精神疾病或意識障礙而減低。(二)證據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民國106年1月13日耕醫醫務字第106000043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及鉗子2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院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106年1月13日耕醫醫務字第106000043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回覆:評估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犯行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其精神疾病或意識障礙而減低」。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現在病史、行為觀察及會談、心理測驗、詐病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益證被告行為未受其精神疾病影響,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手段尚屬溫和,金額非高,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竊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頁),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合上情,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賣場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鉗子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