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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4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佰參拾張、骰子貳顆、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鏡頭壹個、抽頭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思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同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租屋處(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得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30張、骰子2顆、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鏡頭1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經營賭場獲利現金4萬元,分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112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場賭客賭資36,000元,其中賭資32,000元分係賭客劉志豪、黃韋傑、林家誌、王金龍、陳如明、朱逸傑、林坤旺所有,有渠等陳述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9、24、29、32、34、36、38頁),顯非被告所有;其餘賭資4,000元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其他賭客一同賭博之用,惟本案係由被告以電話邀約不特定賭客在其上址租屋處聚眾賭博,該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任何不特定公眾均可隨時自由出入之場所,即不得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上開被告所有之賭資4,000元,亦難認係屬被告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核與前揭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亦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聲請沒收等語。然被告僅表示其係以電話聯繫、邀集賭客參與賭博等語(見速偵卷第13頁、第112頁背面),並未坦承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犯罪工具,復未陳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暨行動電話之型號、廠牌等節;再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情。則該行動電話既無法肯認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4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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