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麒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23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號○樓之○執行搜索而查獲,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麒安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就施用之時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採尿前係於105 年12月12日約16時許,在南勢角捷運站附近的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經警查獲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該送驗尿液係由被告自行排尿裝瓶並於其面前封瓶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
㈡被告於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頁、第6 頁)。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7 月22日及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從而,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又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始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後,其安非他命濃度為68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800ng ∕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被告之尿液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顯已超出上開標準,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12月23日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8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期徒刑10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3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3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上開㈠至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另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㈣至㈤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6 萬元,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9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㈥至㈧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