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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04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黃玉婷張宏明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04號

自訴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姚萬貴
自訴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自訴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被告
孫燕煌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孫燕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3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2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合約書、自訴人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簽署之共同投標協議書、陸軍後勤指揮部陸後彈處字第1040019858號函、仲厚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提民事起訴狀、仲厚公司104年9月25日仲厚字第2015092501號函、國防部104年12月30日國採驗結字第1040008230號書函、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經營管理計畫書第三章營運管理計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國防部106年9月21日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46號民事事件中所提民事答辯狀之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固不以侵吞入己為限,然必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占罪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自訴意旨雖主張:國防部於95年間,以「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經自訴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孫燕煌經營之仲厚公司共同得標,並與國防部訂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契約」,嗣因該契約期間將屆,自訴人與仲厚公司遂於101年7月30日與國防部續約,另行簽署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自訴人與仲厚公司為共同得標廠商而各自負責其主辦項目,自訴人與仲厚公司係以類似合夥之方式承攬,詎被告竟無視自訴人與仲厚公司同為共同投標廠商之地位,更無視合夥財產屬自訴人與仲厚公司共有,竟於106年3月30日,利用其為仲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擅以仲厚公司名義向本院起訴請求國防部應給付系爭採購案之計價款予仲厚公司1人,企圖獨吞合夥財產,因認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

㈢惟查,被告代表仲厚公司向國防部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價款予仲厚公司乙節,固有前揭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背面),惟依自訴人與仲厚公司關於系爭採購案共同投標之協議內容,仲厚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本有權代表廠商辦理投標、說明、減價、決標、簽約及其補充或更正事宜,並代表廠商請(受)領契約價金,及代表廠商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又系爭契約係由仲厚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所簽訂,並由仲厚公司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契約復以前揭共同投標協議書為附件(見系爭契約完整契約書第6頁),俱徵系爭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款及受領權人係仲厚公司,自訴人對此並無任何權限可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66頁)。準此,被告代表仲厚公司單獨向國防部訴請價款,乃依據系爭契約及前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適法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或得利之意圖,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可言,要與業務侵占未遂罪及背信未遂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㈣再者,被告代表之仲厚公司依系爭契約僅取得對國防部之工程款債權,於國防部實際給付價款予仲厚公司之前,法律上並無「物」之存在,更遑論被告有何持有自訴人所有之物,嗣後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縱依前揭共同投標協議書及陸軍後勤指揮部陸後彈處字第1040019858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背面),足認前揭工程款債權係由自訴人及仲厚公司共有,自訴人得依據其與仲厚公司之內部關係請求部分價款,然自訴意旨究與業務侵占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實難率以前開法條論罪科刑。

㈤此外,被告為仲厚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自不具背信罪之行為主體身分。復參諸系爭契約及前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故自訴人雖提出前揭仲厚公司與國防部間之往來函文、營運管理計畫、新北地院判決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79至89頁),據以證明自訴人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採購案與仲厚公司間有類似合夥之契約關係,且仲厚公司曾請求國防部變更請款專戶為原約定帳戶以外之其他仲厚公司名下帳戶等事實。惟縱認自訴人前揭主張屬實,而仲厚公司不無危害自訴人契約上權益之行為,此究屬自訴人與仲厚公司間之民事關係,殊難據為自訴人主張被告行為成立背信未遂罪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訴事實,與所指業務侵占未遂罪及背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綜觀自訴人所提出相關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0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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