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崇凱
- 選任辯護人
-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崇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崇凱(綽號「阿葉」)於民國105年8月25日7時20分許,經友人周煥凱(原名韓秉宏,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其與光譜色卡拉OK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之店員王清石發生爭執後,即允諾陪同周煥凱前往助陣。嗣劉崇凱即自行攜帶折疊刀1把(未扣案),於同日8時7分許,前往上開卡拉OK店與周煥凱會合,先由周煥凱持橡膠短棍毆打王清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店員邱聯政上前制止後,劉崇凱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折疊刀揮劃邱聯政之左腹部及左大腿,致邱聯政受有左側腹部開放性傷口(4.5公分x1公分x2.5公分)、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8公分x4公分x1.5公分)合併肌肉損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聯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刀劃傷告訴人邱聯政左腹部及左大腿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61-62、75-76頁,本院卷二第102-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證人即卡拉OK店員工張家偉及吳志晟、證人即店內消費客人劉湘盈之證詞(偵卷第64-65、139頁,本院卷二第3-5、27-29、66-67、97-99頁)無違,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譜色卡拉OK店之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憑(本院卷一第49-50、74-75、86-91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可參(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34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並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家偉、吳志晟、劉湘盈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據,然查:
(一)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告訴人衝向周煥凱要打他,我要阻止告訴人所以持刀對其揮劃,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
(二)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持刀揮劃告訴人致其左腹部及左大腿受傷,是否有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抑或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1、依犯罪動機以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係因被告之友人周煥凱與卡拉OK店員工王清石發生糾紛,經周煥凱邀約後,被告始到場助勢一節,除經被告一再陳明(本院卷一第61-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煥凱與王清石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64-65頁,本院卷二第7-8頁)。復以案發當天係周煥凱於進入店內後先持棍棒毆打王清石,告訴人見狀立即上前勒住周煥凱脖子,被告於此時始持刀揮劃告訴人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7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是在王清石遭人毆打,欲上前阻止時,遭人持刀劃到腳和腰的左側」等語(偵卷第64頁反面),則被告既係受周煥凱之邀,始攜刀前往該店與周煥凱一同向王清石尋釁,衡情,被告自始當有對王清石不利之動機,然卻始終未對王清石有攻擊行為,設若其對於受邀擬尋釁之對象(王清石)不具傷害或殺人之意,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僅因偶然陪同周煥凱到場,見周煥凱於毆打王清石之過程中遭告訴人阻擋,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是否即因此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意,顯然有疑。
2、依下手情形與次數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在阻擋王清石遭人毆打的過程中,腹部和腿部分別被刺傷」、「可以確定在沙發區沒有遭被告再度持刀攻擊」等語(偵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5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係在周煥凱持棍棒毆打王清石(畫面時間08:07:13),以及周煥凱遭告訴人阻止後,才持折疊刀快速由上而下連續揮劃告訴人左大腿3下(畫面時間08:07:19),其後告訴人遭旁人拉至後方沙發區,被告雖繼續持刀高舉對告訴人激動說話,但已無持刀朝其身體揮劃之舉,嗣告訴人掀起上衣查看腹部(畫面時間08:07:47),被告仍持刀在該處附近徘徊張望,約1至2分鐘後即將折疊刀收好並放入褲子口袋(畫面時間08:09:20)乙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第75-76、78-142頁》)。則依被告所持兇器為前端尖銳之折疊刀,若其果有致人與死之意,衡情當以「刺入」而非「揮劃」之方式為之,並以朝向頭、頸、腹部等要害位置下手,始為最順手且能對他人造成最大傷害之攻擊,然觀諸被告之攻擊模式,均係「劃」向告訴人之下半身,顯難對告訴人造成直接且立即之重大傷害;且被告於停留在卡拉OK店之期間既始終手持折疊刀,卻於持刀揮劃告訴人3下以後旋即停手,告訴人既遭刀刃劃傷身體而落居下風,若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大可繼續持刀攻擊,惟其僅於持刀劃傷告訴人後隨即停止攻勢並在附近走動觀看,故被告是否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顯有可疑。
3、依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而言:告訴人受有左側腹部開放性傷口(4.5公分×1公分×2.5公分)、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8公分×4公分×1.5公分)合併肌肉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由上開2處之傷口長度分別達4.5公分(左腹)及8公分(左大腿)以觀,足見被告確係持刀「割劃」上開身體部位,而非「刺入」該等部位,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在「周煥凱持棍棒毆打王清石、告訴人上前阻止周煥凱」之短短10秒內所造成,則依當時混亂衝突之狀況,被告可否準確判斷欲攻擊告訴人身體何部位,容有疑問,遑論是朝身體要害攻擊,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故意」「刺」(而非「劃」)告訴人之左腹部,並因此認為被告具殺害告訴人之意,即有疑問。況告訴人所受腿部傷勢長達8公分、寬度達4公分,均遠甚於腹部傷勢(長4.5公分、寬1公分),足見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左腿處時,所用之力道更大於攻擊告訴人之左腹部,且被告確係用力地朝告訴人之腿部(而非人體要害)攻擊,核與有意殺人者之攻擊方式不同,則被告於下手時是否具殺人犯意,確有可疑。
4、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情形與次數、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參酌案發時之現場衝突情形,難認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均無法推論被告有殺人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刀劃傷告訴人之左腹部及左大腿。
5、至證人張家偉、吳志晟、劉湘盈雖均證稱:有看到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39頁反面),然渠3人亦分別證稱:只記得被告有持刀,但並未在現場目擊被告持刀砍刺告訴人之經過,是事後看監視器畫面才向檢警指認被告之犯行(本院卷二第27-29、66-67、98頁反面),則其等既未在現場親眼目睹被告持刀劃傷告訴人之過程,自難僅憑案發後觀看監視器畫面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本院認僅成立傷害罪,已如前述,而此與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告訴人阻擋被告之友人攻擊王清石,即心生不滿而萌生傷害告訴人之意,率然持折疊刀揮劃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部、左大腿之開放性傷口及合併肌肉損傷,傷勢非輕,且其公然持刀行兇之舉,亦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極大恐懼,所生損害非微,兼衡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係供被告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辯稱該物並非其所有,係友人所寄放(本院卷一第61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折疊刀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