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9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懷祖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懷祖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3行「踰越李後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大門」,應更正為「逾越李後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圍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懷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淑貞間就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102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被害人李後民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及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取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詐欺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吳世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95號
    被      告  李懷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淑貞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2鄰李茂岸42
                          號
                        居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2鄰李茂岸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懷祖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7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因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
    ⑶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68 號 判決處拘
    役45日確定;又因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7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⑴、⑶案經同法院定
    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前揭⑵、⑷案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蔡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2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
    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竟猶不知悔改,李懷祖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1日5
    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踰越李後民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住處之大門,見李後民所有停放於該處鐵皮屋
    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之鑰
    匙未取走,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復另與蔡
    淑貞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於同日8 時38分許,以
    不知情之陳春櫻(所涉竊盜及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交由蔡淑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上開門號),聯絡吳世海,佯稱欲報廢上開車輛,請其
    收購云云,並與吳世海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見面
    ,雙方於同日9 時20分許見面後,談妥收購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 000元,吳世海乃向李懷祖及蔡淑貞索取相關車籍
    資料證明文件,李懷祖及蔡淑貞再佯稱:因適逢週日不便,
    請其先支付4,000 元,俟週一補足相關資料後,再支付餘款
    4,00 0元云云,並由蔡淑貞將未附照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姓名:許勝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73年1 月25日,下稱上開健保卡)交付與李懷
    祖,再由李懷祖連同上開車輛行車執照1 張一併交付與吳世
    海,且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以取信於吳世海,
    致吳世海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4,000 元與李懷祖及蔡淑
    貞,並將上開車輛取走。嗣經李後民於同日7 時30分許,發
    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另吳世海自翌日(8 月1 日)
    12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自動加入好友功能,加入上開
    門號之LINE暱稱「歐洛拉」,與蔡淑貞聯繫交付相關資料事
    宜時,蔡淑貞復承前詐欺犯意,向吳世海佯稱:欲相約交付
    資料,並要求其先行將剩餘之4,000 元轉帳,或交還上開車
    輛云云,而數度藉故拖延,經吳世海察覺有異,並查詢發現
    上開車輛係失竊車輛,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留置
    於上開車輛駕駛座座墊上手套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檢出之DNA-STR 型別比對與李懷祖相符,且
    經李懷祖至本署應訊時,坦承上情,並供出蔡淑貞為共犯,
    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懷祖於偵查中之供│⒈坦承上情不諱。        │
│    │述及證述              │⒉證明被告蔡淑貞有於前揭│
│    │                      │  時間借上開門號與被告李│
│    │                      │  懷祖使用,被告李懷祖有│
│    │                      │  向被告蔡淑貞表示上開車│
│    │                      │  輛是其自桃園市開他人的│
│    │                      │  車回來,其並未表示該車│
│    │                      │  為其父親所有,被告李懷│
│    │                      │  祖並有在被告蔡淑貞面前│
│    │                      │  與告訴人聯繫出賣上開車│
│    │                      │  輛事宜,且上開健保卡係│
│    │                      │  被告蔡淑貞交付與被告李│
│    │                      │  懷祖使用,被告李懷祖有│
│    │                      │  將取得之現金分給被告蔡│
│    │                      │  淑貞,及被告李懷祖僅於│
│    │                      │  105 年7 月31日以上開門│
│    │                      │  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吳世│
│    │                      │  海,其後即未再使用該門│
│    │                      │  號,嗣後均是被告蔡淑貞│
│    │                      │  以該門號及LINE暱稱「歐│
│    │                      │  洛拉」與告訴人聯繫,證│
│    │                      │  人陳葦茹均不知情等事實│
│    │                      │  ,佐證被告蔡淑貞有參與│
│    │                      │  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蔡淑貞於偵查中之供│⒈固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所使│
│    │述及證述              │  用,並曾出借與被告李懷│
│    │                      │  祖使用,與告訴人聯繫出│
│    │                      │  賣上開車輛事宜,亦有將│
│    │                      │  上開健保卡交與被告李懷│
│    │                      │  祖使用,且有與被告李懷│
│    │                      │  祖一同在前揭時、地將上│
│    │                      │  開車輛出賣與告訴人,及│
│    │                      │  嗣後有以LINE暱稱「歐洛│
│    │                      │  拉」與告訴人聯絡等事實│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    │                      │  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
│    │                      │  車輛是贓車,被告李懷祖│
│    │                      │  跟伊說是他父親的車,當│
│    │                      │  天4,000 元都是被告李懷│
│    │                      │  祖拿走,伊沒有拿到錢云│
│    │                      │  云。                  │
│    │                      │⒉證明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以│
│    │                      │  觀,竊取上開車輛之人即│
│    │                      │  被告李懷祖,及被告李懷│
│    │                      │  祖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
│    │                      │  車輛出賣與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李後民於警│證明被害人李後民於前揭時│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間發現,原停放於其住處大│
│    │                      │門內,開放式鐵皮屋裡之上│
│    │                      │開車輛遭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吳世海於警│證明被告2 人有於前揭時、│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
│    │                      │交付現金4,000 元與其等,│
│    │                      │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
│    │                      │竊取上開車輛之人即向告訴│
│    │                      │人賣車之人,其後告訴人以│
│    │                      │LINE跟對方通話,對方是女│
│    │                      │生,聲音聽起來是被告蔡淑│
│    │                      │貞的聲音等事實,並佐證被│
│    │                      │告蔡淑貞有參與詐欺告訴人│
│    │                      │之事實。                │
├──┼───────────┼────────────┤
│ 5  │證人陳春櫻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證人陳春櫻申請上開門│
│    │述                    │號後,交由其女兒即被告蔡│
│    │                      │淑貞使用之事實。        │
├──┼───────────┼────────────┤
│ 6  │證人許勝傑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上開門號及LINE暱稱「│
│    │述                    │歐洛拉」均是由被告蔡淑貞│
│    │                      │所使用,案發當天證人許勝│
│    │                      │傑、蔡孟修及被告李懷祖與│
│    │                      │他人約在桃園市大溪區談事│
│    │                      │情,當天只有證人許勝傑未│
│    │                      │跑掉,被押走,其後來詢問│
│    │                      │證人張婉韻有無看到證人蔡│
│    │                      │孟修及被告李懷祖,證人張│
│    │                      │婉韻表示只有看到被告李懷│
│    │                      │祖開一臺綠色9 人座的車,│
│    │                      │疑似即為上開車輛,其後被│
│    │                      │告李懷祖、蔡淑貞並有拿上│
│    │                      │開健保卡給對方說要賣車,│
│    │                      │當時上開健保卡放在被告蔡│
│    │                      │淑貞處,證人張婉韻亦向證│
│    │                      │人許勝傑表示上開健保卡是│
│    │                      │被告蔡淑貞拿走的,嗣被告│
│    │                      │李懷祖與蔡淑貞一起下山離│
│    │                      │開,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以│
│    │                      │觀,竊取上開車輛之人即被│
│    │                      │告李懷祖等事實,並佐證被│
│    │                      │告蔡淑貞有參與詐欺告訴人│
│    │                      │之事實。                │
├──┼───────────┼────────────┤
│ 7  │證人即蔡淑貞胞弟蔡孟修│證明上開門號是由被告蔡淑│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貞所使用,被告蔡淑貞會使│
│    │                      │用LINE暱稱「歐洛拉」,被│
│    │                      │告李懷祖曾向證人蔡孟修表│
│    │                      │示,案發當天其有駕駛上開│
│    │                      │車輛回福山里,並向被告蔡│
│    │                      │淑貞借用上開門號,與告訴│
│    │                      │人聯繫賣車事宜,其後被告│
│    │                      │蔡淑貞並有與被告李懷祖搭│
│    │                      │乘上開車輛下山,且一起前│
│    │                      │往前揭地點,將該車賣與告│
│    │                      │訴人,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
│    │                      │以觀,竊取上開車輛之人即│
│    │                      │被告李懷祖等事實。      │
├──┼───────────┼────────────┤
│ 8  │證人即蔡淑貞弟妹張婉韻│證明證人張婉韻於105 年7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8 月間有看到被告李懷祖│
│    │                      │駕駛上開車輛到其住處附近│
│    │                      │,被告李懷祖並向其表示該│
│    │                      │車是其自桃園市竊得,及自│
│    │                      │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竊取│
│    │                      │上開車輛之人即被告李懷祖│
│    │                      │等事實。                │
├──┼───────────┼────────────┤
│ 9  │證人即蔡淑貞友人陳葦茹│證明LINE暱稱「歐洛拉」是│
│    │於偵查中之證述        │由被告蔡淑貞所使用之事實│
│    │                      │。                      │
├──┼───────────┼────────────┤
│ 10 │被害人住處監視器錄影光│證明被告李懷祖有於前揭時│
│    │碟1 片、錄影畫面擷圖照│間,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
│    │片4 張                │上開車輛之事實。        │
├──┼───────────┼────────────┤
│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證明員警自留置於上開車輛│
│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駕駛座座墊上手套採得之檢│
│    │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    │勘查照片37張、勘察採證│事警察局鑑驗,檢出之DNA-│
│    │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STR 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
│    │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李懷祖相符,佐證被告李懷│
│    │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祖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
│    │府警察局105 年12月6 日│                        │
│    │新北警鑑字第1052320057│                        │
│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
│    │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5│                        │
│    │日刑生字第1050901394號│                        │
│    │鑑定書各1份           │                        │
├──┼───────────┼────────────┤
│ 12 │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證明被告2 人有簽立「廢機│
│    │本1紙                 │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以取│
│    │                      │信於告訴人之事實,佐證被│
│    │                      │告2 人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
│ 13 │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上開門號係證人陳春櫻│
│    │、雙向通聯記錄、LINE暱│所申設,該門號曾自105 年│
│    │稱「歐洛拉」之電話號碼│7 月31日起至8 月2 日止,│
│    │資料、告訴人與「歐洛拉│與告訴人所持用手機門號聯│
│    │」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繫,及該門號之LINE暱稱為│
│    │1 份                  │「歐洛拉」,「歐洛拉」曾│
│    │                      │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8 月│
│    │                      │2 日止,與告訴人聯繫上開│
│    │                      │車輛買賣事宜等事實,並佐│
│    │                      │證被告蔡淑貞有參與詐欺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14 │被告李懷祖、蔡淑貞戴口│佐證於前揭時、地詐欺告訴│
│    │罩之身形照片各1份     │人之人即為被告2 人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李懷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
    門扇竊盜罪嫌;被告李懷祖、蔡淑貞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2 人間,就詐欺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懷祖
    2 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
    2 人分別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存
    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