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懷祖
- 指定辯護人
-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懷祖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3行「踰越李後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大門」,應更正為「逾越李後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圍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懷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淑貞間就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102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被害人李後民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及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取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詐欺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吳世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95號
被 告 李懷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淑貞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2鄰李茂岸42
號
居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2鄰李茂岸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懷祖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7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因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
⑶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68 號 判決處拘
役45日確定;又因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7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⑴、⑶案經同法院定
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前揭⑵、⑷案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蔡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2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
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竟猶不知悔改,李懷祖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1日5
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踰越李後民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住處之大門,見李後民所有停放於該處鐵皮屋
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之鑰
匙未取走,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復另與蔡
淑貞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於同日8 時38分許,以
不知情之陳春櫻(所涉竊盜及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交由蔡淑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上開門號),聯絡吳世海,佯稱欲報廢上開車輛,請其
收購云云,並與吳世海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見面
,雙方於同日9 時20分許見面後,談妥收購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 000元,吳世海乃向李懷祖及蔡淑貞索取相關車籍
資料證明文件,李懷祖及蔡淑貞再佯稱:因適逢週日不便,
請其先支付4,000 元,俟週一補足相關資料後,再支付餘款
4,00 0元云云,並由蔡淑貞將未附照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姓名:許勝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73年1 月25日,下稱上開健保卡)交付與李懷
祖,再由李懷祖連同上開車輛行車執照1 張一併交付與吳世
海,且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以取信於吳世海,
致吳世海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4,000 元與李懷祖及蔡淑
貞,並將上開車輛取走。嗣經李後民於同日7 時30分許,發
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另吳世海自翌日(8 月1 日)
12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自動加入好友功能,加入上開
門號之LINE暱稱「歐洛拉」,與蔡淑貞聯繫交付相關資料事
宜時,蔡淑貞復承前詐欺犯意,向吳世海佯稱:欲相約交付
資料,並要求其先行將剩餘之4,000 元轉帳,或交還上開車
輛云云,而數度藉故拖延,經吳世海察覺有異,並查詢發現
上開車輛係失竊車輛,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留置
於上開車輛駕駛座座墊上手套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檢出之DNA-STR 型別比對與李懷祖相符,且
經李懷祖至本署應訊時,坦承上情,並供出蔡淑貞為共犯,
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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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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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懷祖於偵查中之供│⒈坦承上情不諱。 │
│ │述及證述 │⒉證明被告蔡淑貞有於前揭│
│ │ │ 時間借上開門號與被告李│
│ │ │ 懷祖使用,被告李懷祖有│
│ │ │ 向被告蔡淑貞表示上開車│
│ │ │ 輛是其自桃園市開他人的│
│ │ │ 車回來,其並未表示該車│
│ │ │ 為其父親所有,被告李懷│
│ │ │ 祖並有在被告蔡淑貞面前│
│ │ │ 與告訴人聯繫出賣上開車│
│ │ │ 輛事宜,且上開健保卡係│
│ │ │ 被告蔡淑貞交付與被告李│
│ │ │ 懷祖使用,被告李懷祖有│
│ │ │ 將取得之現金分給被告蔡│
│ │ │ 淑貞,及被告李懷祖僅於│
│ │ │ 105 年7 月31日以上開門│
│ │ │ 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吳世│
│ │ │ 海,其後即未再使用該門│
│ │ │ 號,嗣後均是被告蔡淑貞│
│ │ │ 以該門號及LINE暱稱「歐│
│ │ │ 洛拉」與告訴人聯繫,證│
│ │ │ 人陳葦茹均不知情等事實│
│ │ │ ,佐證被告蔡淑貞有參與│
│ │ │ 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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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蔡淑貞於偵查中之供│⒈固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所使│
│ │述及證述 │ 用,並曾出借與被告李懷│
│ │ │ 祖使用,與告訴人聯繫出│
│ │ │ 賣上開車輛事宜,亦有將│
│ │ │ 上開健保卡交與被告李懷│
│ │ │ 祖使用,且有與被告李懷│
│ │ │ 祖一同在前揭時、地將上│
│ │ │ 開車輛出賣與告訴人,及│
│ │ │ 嗣後有以LINE暱稱「歐洛│
│ │ │ 拉」與告訴人聯絡等事實│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 │ │ 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
│ │ │ 車輛是贓車,被告李懷祖│
│ │ │ 跟伊說是他父親的車,當│
│ │ │ 天4,000 元都是被告李懷│
│ │ │ 祖拿走,伊沒有拿到錢云│
│ │ │ 云。 │
│ │ │⒉證明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以│
│ │ │ 觀,竊取上開車輛之人即│
│ │ │ 被告李懷祖,及被告李懷│
│ │ │ 祖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
│ │ │ 車輛出賣與告訴人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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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被害人李後民於警│證明被害人李後民於前揭時│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間發現,原停放於其住處大│
│ │ │門內,開放式鐵皮屋裡之上│
│ │ │開車輛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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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告訴人吳世海於警│證明被告2 人有於前揭時、│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
│ │ │交付現金4,000 元與其等,│
│ │ │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
│ │ │竊取上開車輛之人即向告訴│
│ │ │人賣車之人,其後告訴人以│
│ │ │LINE跟對方通話,對方是女│
│ │ │生,聲音聽起來是被告蔡淑│
│ │ │貞的聲音等事實,並佐證被│
│ │ │告蔡淑貞有參與詐欺告訴人│
│ │ │之事實。 │
├──┼───────────┼────────────┤
│ 5 │證人陳春櫻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證人陳春櫻申請上開門│
│ │述 │號後,交由其女兒即被告蔡│
│ │ │淑貞使用之事實。 │
├──┼───────────┼────────────┤
│ 6 │證人許勝傑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上開門號及LINE暱稱「│
│ │述 │歐洛拉」均是由被告蔡淑貞│
│ │ │所使用,案發當天證人許勝│
│ │ │傑、蔡孟修及被告李懷祖與│
│ │ │他人約在桃園市大溪區談事│
│ │ │情,當天只有證人許勝傑未│
│ │ │跑掉,被押走,其後來詢問│
│ │ │證人張婉韻有無看到證人蔡│
│ │ │孟修及被告李懷祖,證人張│
│ │ │婉韻表示只有看到被告李懷│
│ │ │祖開一臺綠色9 人座的車,│
│ │ │疑似即為上開車輛,其後被│
│ │ │告李懷祖、蔡淑貞並有拿上│
│ │ │開健保卡給對方說要賣車,│
│ │ │當時上開健保卡放在被告蔡│
│ │ │淑貞處,證人張婉韻亦向證│
│ │ │人許勝傑表示上開健保卡是│
│ │ │被告蔡淑貞拿走的,嗣被告│
│ │ │李懷祖與蔡淑貞一起下山離│
│ │ │開,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以│
│ │ │觀,竊取上開車輛之人即被│
│ │ │告李懷祖等事實,並佐證被│
│ │ │告蔡淑貞有參與詐欺告訴人│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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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蔡淑貞胞弟蔡孟修│證明上開門號是由被告蔡淑│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貞所使用,被告蔡淑貞會使│
│ │ │用LINE暱稱「歐洛拉」,被│
│ │ │告李懷祖曾向證人蔡孟修表│
│ │ │示,案發當天其有駕駛上開│
│ │ │車輛回福山里,並向被告蔡│
│ │ │淑貞借用上開門號,與告訴│
│ │ │人聯繫賣車事宜,其後被告│
│ │ │蔡淑貞並有與被告李懷祖搭│
│ │ │乘上開車輛下山,且一起前│
│ │ │往前揭地點,將該車賣與告│
│ │ │訴人,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
│ │ │以觀,竊取上開車輛之人即│
│ │ │被告李懷祖等事實。 │
├──┼───────────┼────────────┤
│ 8 │證人即蔡淑貞弟妹張婉韻│證明證人張婉韻於105 年7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8 月間有看到被告李懷祖│
│ │ │駕駛上開車輛到其住處附近│
│ │ │,被告李懷祖並向其表示該│
│ │ │車是其自桃園市竊得,及自│
│ │ │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竊取│
│ │ │上開車輛之人即被告李懷祖│
│ │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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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蔡淑貞友人陳葦茹│證明LINE暱稱「歐洛拉」是│
│ │於偵查中之證述 │由被告蔡淑貞所使用之事實│
│ │ │。 │
├──┼───────────┼────────────┤
│ 10 │被害人住處監視器錄影光│證明被告李懷祖有於前揭時│
│ │碟1 片、錄影畫面擷圖照│間,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
│ │片4 張 │上開車輛之事實。 │
├──┼───────────┼────────────┤
│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證明員警自留置於上開車輛│
│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駕駛座座墊上手套採得之檢│
│ │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 │勘查照片37張、勘察採證│事警察局鑑驗,檢出之DNA-│
│ │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STR 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
│ │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李懷祖相符,佐證被告李懷│
│ │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祖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
│ │府警察局105 年12月6 日│ │
│ │新北警鑑字第1052320057│ │
│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
│ │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5│ │
│ │日刑生字第1050901394號│ │
│ │鑑定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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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證明被告2 人有簽立「廢機│
│ │本1紙 │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以取│
│ │ │信於告訴人之事實,佐證被│
│ │ │告2 人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
│ 13 │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上開門號係證人陳春櫻│
│ │、雙向通聯記錄、LINE暱│所申設,該門號曾自105 年│
│ │稱「歐洛拉」之電話號碼│7 月31日起至8 月2 日止,│
│ │資料、告訴人與「歐洛拉│與告訴人所持用手機門號聯│
│ │」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繫,及該門號之LINE暱稱為│
│ │1 份 │「歐洛拉」,「歐洛拉」曾│
│ │ │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8 月│
│ │ │2 日止,與告訴人聯繫上開│
│ │ │車輛買賣事宜等事實,並佐│
│ │ │證被告蔡淑貞有參與詐欺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14 │被告李懷祖、蔡淑貞戴口│佐證於前揭時、地詐欺告訴│
│ │罩之身形照片各1份 │人之人即為被告2 人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李懷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
門扇竊盜罪嫌;被告李懷祖、蔡淑貞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2 人間,就詐欺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懷祖
2 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
2 人分別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存
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