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4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李若儀」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朱家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
│號│ │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李若儀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
│ │局舉發違反道路│簽名1枚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知單(見偵查卷│ │ │
│ │第8頁)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被 告 張文馨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2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3年10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5年5月22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行車不穩,遇警
攔停盤查,竟冒稱為「李若儀」,並告知「李若儀」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警核對身分,查悉「李若儀」未領有重
型機車駕照,當場舉發。詎料,張文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造「李若儀
」之署押1次,並持之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李若儀本人及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嗣
經李若儀收到交通違規告發單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若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文馨於偵查時之供述、警用側錄器拍攝之被告照片1
張:證明遇警攔查,經警用側錄器攝得冒稱「李若儀」之女
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若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照片1張:證明遭被
告冒名之事實。
三上揭交通違規通知單1份:證明被告偽簽李若儀署押,偽造
私文書並向警行使之事實。
四警製職務報告1份:證明攔查被告及被告冒名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偽造李若儀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