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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鵬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鵬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潘國慶」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鵬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該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申請人簽名欄」,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應由本人或授權代理權之代理人簽署,表徵本人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意思。被告未經其父親潘國慶之授權,擅自於該欄位上冒簽潘國慶本人姓名1 枚之行為,已屬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又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晶片卡(本案門號0000-000*** 號,詳卷),可供通訊之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可轉讓性,顯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財物之性質。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欄上偽造「潘國慶」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㈠所為,係持偽造之前開申請書向被害人台哥大公司臺北士林中正直營門市不知情之店員行使施以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經營網拍生意周轉不靈且積欠債務(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並獲取錢財,竟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白淑賢和解如下「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經被害人潘國慶及台哥大公司與被告和解而表示放棄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30 號、第328 號、第32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所詐得財物價值、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8條之3 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被告於前開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潘國慶」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前開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台哥大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 項有明文規定,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所詐得之預付卡門號晶片卡1 張,被害人台哥大公司既得以註銷其通訊之功能,使其不再具有財產價值,而失去財物之性質、不具流通性,足認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向告訴人白淑賢所詐得之現金,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開所載,且和解金額已逾被告犯罪所得,復假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前開和解,告訴人自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有違比例原則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32號
    被      告  潘鵬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鵬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多次在網站上佯稱:可以為人
    代購禮券等商品之不實手法,向網友詐取款項,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
    各處拘役40日(3罪)、50日、30日(2罪)及有期徒刑2月
    ,並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均緩刑2年;
    另於103年間以前述手法,向網友詐取財物,而由臺北地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104年
    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
    犯行:
  ㈠其因個人曾積欠手機之通話費用,而無法以自己之名義申辦
    ,遂於104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未經其父親潘國慶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取用潘國慶放置於其等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租屋處客廳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證件(用畢後即放回原處而未為潘國慶所察覺),嗣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4年10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臺北士林中正直營門市
    ,以其為潘國慶代理人之身分,而以潘國慶之名義,於預付
    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欄上偽造「潘國慶」之簽名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其代理潘國慶向台哥大公司申請新辦09
    09660***號門號(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之私文書,進
    而將該私文書連同潘國慶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其自
    己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等資料,交付與台哥大公司臺北士林
    中正直營門市承辦人而行使之,並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
    認其確經潘國慶本人授權代為申辦系爭門號,而交付系爭門
    號SIM卡1張,以此方式詐得該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潘國慶
    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9月24日13時40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帳號chinchao,在
    PTT(批踢踢)網站之讓票平臺上,刊登可出售EXO之105年
    11月27日演唱會搖滾D區門票之不實訊息,適白淑賢上網閱
    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互傳訊息,與其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OK便利商店前,以面交上揭演唱會門票。詎其於上揭時
    、地收受白淑賢所交付之門票款項新臺幣(下同)5,800元
    及郵寄費用100元後,並未寄出其所允諾出售之系爭門票。
    而經白淑賢多次撥打其所留下之系爭門號,亦未能取得聯繫
    ,至此始知受騙。嗣經白淑賢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淑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鵬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白淑賢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父
    親潘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交付之EXO
    購票證明、網路信件翻拍照片、台哥大106年1月26日法大字
    第106009635號函暨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等
    、門市之網路列印資料、己身一親等查詢資料及本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緝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
    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
    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
    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該通
    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
    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
    之介面,是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
    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於
    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欄上偽造「潘國慶」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以一冒名申請電信服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得系
    爭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揭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共計5,9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5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