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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五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博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碩恩」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1時至2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珉瑄謊稱:其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幾萬元,旋稱其為人頭戶等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假冒警察、檢察官佯稱:林珉瑄帳戶遭盜用,成為人頭戶,需監管600萬元對帳等語,致使林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豪酒店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湖西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金融卡3張(註:臺灣銀行帳戶為雙帳戶),交付予自稱「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張碩恩」,再於106年3月17日晚上6時至11時35分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對面巷內,將上開金融卡交付劉博翔,劉博翔隨即依指示接續自106年3月17日晚上11時35分起至同年月20日凌晨5時3分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郵局、渣打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新豐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74次,共計145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再於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對面巷內、湖口火車站附近之網咖外,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張碩恩」,並獲取報酬14,500元。嗣臺灣銀行通知林珉瑄帳戶異常提領,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珉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博翔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至12頁、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珉瑄、證人林政賢、證人甘立昌、證人沈德楷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7至22頁、第166頁、第13至16頁、第154至155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0頁);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內湖西湖郵局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銀行、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字卷第159至160頁、第162至163頁、第156至157頁、第69至79頁)及湖口郵局、渣打銀行、台灣企銀、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及金融機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偵字卷第36至58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張碩恩」等人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致電謊稱、收取帳戶等行騙行為,而被告持告訴人林珉瑄所有之提款卡至事實欄所載之處所,領取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張碩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數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是百分之1,所以報酬是1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應為1萬4,5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認金額為5,000元並非正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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