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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尚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5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3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尚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尚遠因不滿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主席候選人李新於民國105 年競選期間所發表之政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居所內,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民黨李大砲李新」粉絲專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該個人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塗鴉牆」內,以「Peng Celestino」之名義,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章,並於該文章中以「滿嘴謊話又無恥」、「臭爛死不要臉」等不雅言詞,辱罵李新,足以貶損李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新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彭尚遠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其臉書申設個人網頁之「塗鴉牆」內,以「Peng Celestino」名義,張貼各該編號所示文章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妨害名譽之意圖,我只是針對告訴人李新所發表的政見而為評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124 頁)。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居所內,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網頁,在該個人網頁「塗鴉牆」內以「Peng Celestino」之名義,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章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6至78頁、第115 頁、偵字卷第5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0頁),並有被告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案被告於臉書個人網頁「塗鴉牆」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章,並未對瀏覽者設定身分限制,任何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觀看前揭文章內容,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參以卷附被告臉書列印資料,係告訴人進入被告臉書內經列印後所取得,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 頁),足見被告之臉書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之狀態。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滿嘴謊話又無恥」、「臭爛死不要臉」等留言,係指不顧羞恥、無羞恥心,已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之被告年齡已屆4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既將上開內容刊載於臉書「塗鴉牆」內,即有將自己想法傳達他人之意念,該臉書之每日瀏覽人次又屬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在臉書侮辱告訴人後,勢將導致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而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自當知情。準此,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殊無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政見發表所為評論云云,惟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而誹謗乃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公然侮辱者,其構成要件內涵要與行為人指摘內容是否確為真實無涉。次按,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謂:「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因此,依立法解釋,侮辱行為並不帶有具體事實的指摘,所以侮辱罪不會有真實性抗辯之問題。具體而言,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行為,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真實原則而免責。又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性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而有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4 款阻卻違法事由,乃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參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與刑法第309 條侮辱行為,係抽象謾罵、嘲弄等詆毀個人名譽、而未涉具體事實指摘之誹謗行為不同,自無從援引作為公然侮辱罪行之阻卻違法事由。本案被告為前揭留言時,雖言及「參選人」、「政見發表」部分,惟未具體指明該等說詞之具體事實內容,且未併同張貼告訴人所為政見發表內容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反面),則一般閱讀其臉書者於見聞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實難知悉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究因何而為評價,足認被告以「滿嘴謊話又無恥」、「臭爛死不要臉」等語指摘告訴人,前開言詞在主觀上,僅是用以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當屬侮辱之言語無訛;又被告上開所為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為情緒性評價,他人無法由「滿嘴謊話又無恥」、「臭爛死不要臉」等詞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更無所謂真偽,即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再者,上開文字顯係以抽象、空泛言詞而為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宣洩情緒言詞,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自難引據刑法第311 條第1 項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是被告以其係針對具體事件評論等語置辯,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欄,已敘及被告發表載有「滿嘴謊話又無恥」、「臭爛死不要臉」等侮辱詞句之文章等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當庭表示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被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就此部分併為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第163 頁反面),本院就此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於105 年競選期間所發表之政見不滿,遂於105 年3 月間,在其個人申設之臉書塗鴉牆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章,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有經法院宣告緩刑期滿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51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尚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 年3 月4 日至25日間,在其上址居所,以前揭方式,在其申設之書個人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章,並張貼嚴嘉慧、馬聖齋(其等2 人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女友郭新政間之訴訟證物「手寫證據」及大展當鋪借款單(內容略為郭新政於103 年3 月25日當入、103 年6 月30日滿當,聯單號碼0312,借款金額為新臺幣6,647 萬元)各1 紙,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均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告訴人之指述;

㈢網頁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係針對告訴人之政見所為評論,且我在發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章時,有上壹週刊的網頁查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124 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其上址居所內,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網頁,在該個人網頁「塗鴉牆」內以「Peng Celestino」之名義,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文章,並於告訴人之「國民黨李大砲李新」粉絲專頁上張貼「手寫證據」及「大展當鋪借款單」照片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6至78頁、第115 頁、偵字卷第5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 部分: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又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查,本案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塗鴉牆」內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章時,正值告訴人參選國民黨黨主席乙節,業據證人李新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11頁),是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李新你花160 萬只為上台打馬???你真他媽的了不起…滾出中國國民黨是你的一個選擇!」等文字,係針對告訴人參選國民黨黨主席之意圖,發表個人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再者,「他媽的」一詞就客觀文義觀察,並非屬於貶意之名詞或形容詞,亦非如同「操你媽」、「幹你娘」之類具有明確之動詞、受詞且社會一般大眾客觀上均會認為屬於侮辱人之詞句,反而係日常生活朋友間言談時偶會用作強化語氣之狀聲詞或發語詞,實無法單獨以被告使用「他媽的」之口頭禪,即遽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而應就被告口出「他媽的」一詞後方是否加上針對他人之侮辱詞句,以判斷被告使用「他媽的」一詞究竟係一般發表言論之發語詞,抑或強化侮辱他人言詞之狀聲詞。是以,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章內「他媽的」一詞後固銜接「了不起」之字眼,然「了不起」在語義上係指「非常傑出」之意,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易字卷第176 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了不起」一詞係屬對告訴人之抽象謾罵、輕蔑之詞,從而,被告使用「他媽的」之字眼僅係一般發表言論之發語詞甚明。則被告於其所欲表達之論點前,使用「他媽的」字眼作為發語詞,用詞雖嫌粗俗不雅,惟尚難認被告意在侮辱他人,自無法逕指其有妨害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㈢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固刊登有「你忘記了你另一半『郭』小姐的兩億珠寶詐騙案了嗎?」等語之文章,然稽諸該文章亦載明「你想選黨主席,還不斷地提黨產,你心裡到底在想什麼?分給黨員?還是分到你的口袋?你家裡的事情都搞不定,還想來管國民黨?你先解釋你的兩億珠寶詐騙案好嗎?別想把黨產拿來抵你的負債…你若知恥,就自己退選,要不就出來說清楚珠寶詐騙案的原(緣)由」等不斷要求告訴人解釋前開案件始末之用語,顯見被告係因郭新政涉有前開刑事案件,影射告訴人如當選國民黨黨主席,將無能力處理黨產問題。而案外人郭新政為告訴人之女友乙情,業據證人李新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郭新政確因代償當鋪質當款而贖回珠寶及借款等情,經蕓賞珠寶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為嚴嘉慧)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郭新政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0389 號、第14448 號、第14449 號、第19354 號、104 年度偵字第3485號、第7297號起訴,嗣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2日以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判決其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 日等節,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31頁、偵字卷第66至92頁)。且該案件經「壹週刊」於104 年9 月12日報導,並提及「2 億珠寶」、「台北市議員李新女友郭新政亦涉入其中」、「郭新政則被依偽造文書起訴」、「今(11日)上午北院針對詐欺、偽告(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案首度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據此足見被告張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章前,郭新政確曾因珠寶案件受有刑事訴追,並經新聞媒體加以報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這些東西在新聞媒體上有報導過,我才在臉書上要求告訴人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實非無稽。

⒊被告傳述「兩億珠寶詐騙案」等語,固與郭新政遭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惟參以前開起訴書案由欄記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且前揭「壹週刊」報導內亦載有「詐欺」等字樣,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自難僅以其使用「詐騙」一詞指述郭新政所涉珠寶案件,遽認被告具誹謗之故意。又被告於刊登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章時,雖一併於告訴人粉絲專頁上張貼「手寫證據」及「大展當鋪借款單」照片,惟該等照片為嚴嘉慧(即郭新政前開案件訴訟當事人之一)提供乙節,業據證人嚴嘉慧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臉書的暱稱為Carina Yen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復有被告與CarinaYen 臉書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0至104 頁),堪可認定,足認被告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手寫證據」及「大展當鋪借款單」等照片時,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且「手寫證據」及「大展當鋪借款單」確為郭新政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物乙節,亦據證人李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5 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而告訴人斯時既參選國民黨黨主席,則其能否妥適處理、約束與其關係密切之人之行為,攸關告訴人有無能力處理國民黨黨務及黨產,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罰。

⒋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從而,被告所刊登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章,雖載有「不要臉」一語,惟依其前後文以觀,應係針對告訴人無法妥適處理、解釋郭新政所涉前開珠寶案件,仍競選國民黨黨主席此一具體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揆諸上開說明,則該等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或有影響告訴人名譽之可能,然亦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93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馬彥光(臉書帳號:馬敏容)係國民黨中常委江碩平之助理,被告(臉書帳號:Peng Celestino) 與馬彥光在臉上互為好友關係。緣於105 年3 月間,國民黨黨主席補選期間,馬彥光與被告皆為國民黨黨主席參選人黃敏惠競選團隊志工,為打擊對手即國民黨黨主席參選人李新,馬彥光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5 年3 月間,藉由民眾嚴嘉慧向立法委員羅淑蕾陳情遭郭新政(即告訴人之女友)等人詐騙珠寶之機會,取得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11日調錢壹字第10335561280 號函文相片,未經當事人郭新政等人同意,於105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調查局函文相片予被告,被告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李新之「國民黨李大砲李新」粉絲專頁,利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發表:「李新你最好繼續不要臉的選下去,你忘記了你另一半『郭』小姐的兩億珠寶詐騙案了嗎?你想選黨主席,還不斷地提黨產,你心裡到底在想什麼?分給黨員?還是分到你的口袋?你家裡的事情都搞不定,還想來管國民黨?你先解釋你的兩億珠寶詐騙案好嗎?別想把黨產拿來抵你的負債. . . 你若知恥,就自己退選,要不就出來說清楚珠寶詐騙的原(緣)由」等文章,並張貼上開調查局函文相片,以此方式蒐集、處理及利用郭新政等人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等罪嫌,並認與上開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查,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 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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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頁面      │刊登內容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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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3 月4 日│臉書帳號「Peng│李新就是下一個楊實秋,滿嘴謊│偵字卷第15頁│
│    │下午3 時34分  │Celestino 」個│話又無恥!你想贏也要有點格調│            │
│    │              │人網頁        │,說謊造謠抹黑有意義嗎?你這│            │
│    │              │              │樣不就跟某個參選人一樣,專門│            │
│    │              │              │用抹黑造謠的方式在玩弄選民~│            │
│    │              │              │國民黨有這種人真悲哀,還大砲│            │
│    │              │              │咧~你根本臭嘴加爛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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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3 月12日│              │天啊…我真的不想批評任何人!│偵字卷第16頁│
│    │下午2 時30分  │              │你還敢哭?你還好嗎?『打馬悍│            │
│    │              │              │將』李新,你不要臉的程度真的│            │
│    │              │              │跟民進黨一樣!臭爛死不要臉~│            │
│    │              │              │我拜託你滾遠點,第一個就先反│            │
│    │              │              │擊你!你的政見發表不是批馬大│            │
│    │              │              │會!你夠噁心了,去死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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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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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頁面      │刊登內容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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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3 月19日│臉書帳號「Peng│李新你花160 萬只為了上台打馬│偵字卷第17頁│
│    │              │Celestino 」個│???你真他媽的了不起…滾出│            │
│    │              │人網頁        │中國國民黨是你的一個選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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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3 月25日│              │李新你最好繼續不要臉的選下去│偵字卷第18頁│
│    │              │              │,你忘記了你另一半『郭』小姐│            │
│    │              │              │的兩億珠寶詐騙案了嗎?你想選│            │
│    │              │              │黨主席,還不斷的提黨產,你心│            │
│    │              │              │裡到底在想什麼?分給黨員?還│            │
│    │              │              │是分到你的口袋?你家裡的事情│            │
│    │              │              │都搞不定,還想來管國民黨?你│            │
│    │              │              │先解釋你的兩億珠寶詐騙案好嗎│            │
│    │              │              │?別想把黨產拿來抵你的負債…│            │
│    │              │              │你若知恥,就自己退選,要不你│            │
│    │              │              │就出來說清楚珠寶詐騙的原(緣│            │
│    │              │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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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