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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6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谷瑛趙耘寧陳炫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3號

聲請人
章民強
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被告
賴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章民強以被告賴永吉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6年7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吉於民國91年間,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董事長一職,明知太百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指派李冠軍、鄭澄宇、杜金森擔任太百公司於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竟擅以太百公司之名義,逕自出具92年1 月22日指派書(下稱本案指派書),指派李冠軍、鄭澄宇、杜金森上開職務,並將該指派書交付予太流公司而為行使,致太流公司於同年月24日檢具本案指派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為上開不實派任之登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既經檢察官實施偵查,並曾以99年度偵字第14533號案件,併辦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件為審理,檢察官為上開併辦係認此部分與已起訴在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而請求法院併與審判,故檢察官既已表明追訴併請求法院審判,法院即處於可得審判之狀態,併案審理期間自屬在審判進行中,且於該審判進行中曾經法院就此部分為事實上審判,無追訴權時效不為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以本案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誠非適法。

㈡再者,本案自聲請人提起告訴後,僅經短短二個月之偵查期間,檢察官即將本案移併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請求併為審理,檢察官於前開偵查期間並未召開偵查程序進行偵訊,更未就相關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已見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有怠於行使偵查權之行為,致聲請人須承受本案逕為移送併辦而致迄今遲遲無法起訴之不利益,此舉實屬國家檢察體系逕將其怠於行使偵查權之結果率由聲請人承受,相關時效不利益若由聲請人承擔,當非立法者訂定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之本旨。綜上,爰就本案被告涉犯上開告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另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修正前同條規定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行為後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舊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是就因檢察官認案件與其他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併案期間是否生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或是否應停止時效進行,本應就追訴權時效規範目的之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為綜合衡平考量,不得僅側重於犯罪追訴之有效性,而置行為人之時效利益於不顧,使其時效利益懸於高度不安定中,則有關併案期間,該案件既非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亦非屬處於

138 號解釋意旨所認已就追訴權為行使而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問題之情形,是上開意旨認此種情形應解釋涵攝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刑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情形,該併案審理期間之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並有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適用等節,應屬權衡犯罪追訴與行為人時效利益兩不同規範目的後,所合理解釋及適用相關追訴權時效規定之結論,就被害人權利保護上,亦已於犯罪追訴此目的上兼為衡量,尚難認有何不適當之處,亦難認有何與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意旨衝突、扞格或與歷來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相違背,而有違憲之虞。是本件聲請意旨所稱:本案於併案期間尚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相關時效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承擔云云,暨請求本院就相關追訴權時效規定及適用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法解釋等節,尚難認有據。

㈢綜上,查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終了時點係發生於92年1 月24日,其追訴權時效應自上揭日期起算。又上開罪名最重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如前所述,本案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告所犯罪嫌成立於92年1 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 月22日收案後實施偵查,並於99年6 月17日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最高法院退併辦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21日收文進行偵查,再於99年6 月30日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退併辦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1 月6 日進行偵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函文、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函文附卷可稽。故揆諸上開有關併案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及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意旨,本案追訴權時效因併案期間停止進行之期間,即不得逾該案追訴權時效之1/4 即2 年6 月(計算式:10年*1/4),是依本案被告犯罪成立日92年1 月24日,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 年10月29日即已完成(計算式:【行為終了日(92年1 月24日)】+【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併辦時效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開始偵查日(99年3 月22日)至併辦日(99年6 月17日)】+【退併辦再行偵查日(99年6 月21日)至併辦日(99年6 月30日)】止,此段期間追訴權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應予加計而延後時效完成時間,計12年9 月5 日=104 年10月29日),自不得再為追訴,是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已本案被告涉犯犯行已罹於追訴時效而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要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之被告賴永吉涉犯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罹於追訴時效,是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以此為由,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檢察官偵查中之情形,尚難逕認為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6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