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83號
- 自訴人
-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 兼代表人
- 賴昇濱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 被告
- 鍾春敏
- 被告
- 潘肇華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美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外,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前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其中第13條明訂「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以致論者或有主張有關外國法人人格暨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且此種基本而重要之事項,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日,內國法秩序就民刑案件不宜分歧認定,故外國公司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應依其本國法決定之,此在民、刑事案件應為同一解釋。然本院審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且民事法律係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遂考量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特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此一制度核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實未可率爾類推適用。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請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未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其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查自訴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係登記於香港之公司,但未經我國認許,有公司註冊證書、自訴代理人106年9月25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6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上開單位函覆稱無此公司登記或係外國公司經我國認許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金融交易契約當事人為自訴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公司與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則有關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存在於自訴人LORD GENERATIONLIMITED公司與華泰銀行間,此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8頁至71頁)。自訴人賴昇濱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就本件金融交易中自訴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公司對華泰銀行所負之債務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僅係基於獨立存在之連帶保證契約而於事後同負清償之責,有該連帶保證約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難認其法益因前開自訴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公司與華泰銀行所簽定之金融交易契約而直接受有侵害。再者,自訴人賴昇濱既非交易相對人,亦未委任被告2人處理本件金融交易之事宜,且依自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對象實為華泰銀行,亦非自訴人賴昇濱,自訴代理人復始終未能釋明自訴人賴昇濱本身因本件金融交易虧損而直接受有何具體財產損失,縱令自訴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屬實,於實體法上自訴人賴昇濱亦非所指詐欺得利、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公司非為經我國法律認許具有人格之法人;自訴人賴昇濱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其等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