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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世運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659號、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1751號、423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馬世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馬世運、馬亞伯(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8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五重溪山區,竊取肖楠木樹瘤後,交由簡清山(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4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仔」之買家,媒介出售上揭肖楠木並售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由

壹、本件被告馬世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世運坦承不諱(見106偵4232卷第5至7頁、第42至43頁,107原訴5卷一第143至149頁、卷三第274頁、第281至28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馬亞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偵4232卷第9至10頁反面、第38至39頁,107原訴5卷一第95至105頁、卷三第80至81頁),復有簡清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馬世運通話之監聽譯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104偵19919卷一第143至149頁、105他2205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然稽之修正前與修正後條文,僅係就沒收部分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肖楠木位在國有林班地內,為管理機關新竹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三、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肖楠木屬貴重木樹種之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第7頁)。

四、核被告馬世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

五、被告與馬亞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因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樹種(臺灣肖楠),應依同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併科贓額部分,詳下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原訴5卷三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併科贓額部分

(一)按「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而無須受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同此意旨)。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惟查,本案遭竊取載運之肖楠木,因售出而無法計算原木價值之因素而價金未經查定,本件客觀情況致無法取得上述竊取之肖楠木、紅檜以為贓額認定,是本院無由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據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追加起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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