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博文
陳昱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75、442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主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壹、主文部分:劉博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佛像壹尊、古董紙扇壹只及內衣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昱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博文及陳昱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上開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記載之「及其他不詳酒類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博文及陳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審易卷第91頁、第122 頁、第146 頁、第219 頁及第229 頁)」。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劉博文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陳昱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論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且不以單一空間為限,倘係與該等場所相附連,並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要與該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博文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劉博文侵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大樓管理室內行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采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且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平日上開管理室內有警衛、管理員或其他人士居住在內,況且告訴人邱采韻之住宅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與上開管理室並無空間上之密切關聯,被告劉博文此部分所為自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甚明。另本院固未就此部份犯行為形式上罪名變更之諭知,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被告劉博文涉犯普通竊盜罪之犯行部分為實質調查及審認(見審易字卷第122 頁、第146 頁及第225 頁至第227 頁),並賦予檢察官、被告劉博文為攻擊、防禦及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對被告劉博文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況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劉博文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意旨供參)。
五、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劉博文及陳昱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劉博文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一)至(三)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劉博文前曾(1 )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 )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3 )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 )及(2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劉博文於105 年3 月21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前揭之刑,於105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另被告陳昱翔前曾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八、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博文及陳昱翔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侵入告訴人林隆儀之住宅,竊取告訴人林隆儀所有之6 瓶洋酒;另被告劉博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告訴人何漢鼎所有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1 臺,並於侵入上開大樓1 樓管理室及告訴人顏美英之住宅後,分別竊取告訴人邱采韻所有之佛像1 尊、古董紙扇1 只及告訴人顏美英所有之內衣4 件,侵害告訴人林隆儀、何漢鼎、邱采韻及顏美英對上開財物之所有利益;又審諸被告劉博文及陳昱翔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隆儀、何漢鼎、邱采韻及顏美英達成和解或邀獲其等宥恕,況參以前揭被告劉博文及陳昱翔共同竊取之洋酒6 瓶固均已發還告訴人林隆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7頁),惟考諸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是上開酒類6 瓶既非被告劉博文、陳昱翔或其等親屬主動返還,而係其等犯行經警方查獲後始被動發還告訴人林隆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是本案自難援引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對被告劉博文及陳昱翔之量刑為有認定;又本院考量被告劉博文及陳昱翔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等均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劉博文高中肄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待業中,目前仰賴家人之接濟維生、家境小康;被告陳昱翔高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現以粗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被告劉博文及陳昱翔前均有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等違法性意識應無欠缺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劉博文所犯4 罪之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且均屬具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近似,犯罪期間緊鄰數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就被告劉博文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博文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佛像1 尊、古董紙扇1 只及內衣4 件,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劉博文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何漢鼎、邱采韻及顏美英,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劉博文及陳昱翔竊得之前揭洋酒6 瓶,固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林隆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5號
第4429號
被 告 劉博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49(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前因竊盜、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4 月,前2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
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執行完
畢。陳昱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苗簡字第9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2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
許,侵入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林隆儀之住處內
,均以徒手竊取屋內之酒(JohnnieWalker 威士忌1 瓶、西
班牙國寶禮來雪莉1 瓶、Label 洋酒1 瓶、Remymartin洋酒
1 瓶、馬祖陳高1 瓶、迪亞珼獅酒1 瓶及其他不詳酒類等)
,嗣陳昱翔當場為林隆儀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劉博
文則趁隙逃逸。
二、劉博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一於106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 巷00號前路旁,見何漢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鑰匙未取下,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騎乘而去。
二於106年12月16日清晨5時26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
000 號1 樓大樓內之管理室,以徒手竊取邱彩韻所有之佛像
1 尊及古董紙扇1 只。
三於106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侵入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顏美英之住處,以徒手竊取顏美英之內衣4 件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林隆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何漢鼎、邱彩
韻、顏美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陳昱翔於警詢、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
│ │訊中之供述 │、地,與被告劉博文進入上址│
│ │ │屋內拿取上開酒類,且當下看│
│ │ │到主人在洗東西時,有出聲提│
│ │ │醒被告劉博文等情,惟矢口否│
│ │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被│
│ │ │告劉博文叫伊去搬貨,伊當下│
│ │ │不知道是去偷東西云云。 │
├──┼──────────┼─────────────┤
│ 3 │證人即被告劉博文於偵│證稱:伊沒跟被告陳昱翔講是│
│ │訊中之結證 │要去搬貨,伊是跟被告陳昱翔│
│ │ │心照不宣,所以被告陳昱翔知│
│ │ │道伊要去做什麼,因為有人教│
│ │ │被告陳昱翔要用上開說詞跟檢│
│ │ │察官說,才有辦法由伊幫被告│
│ │ │陳昱翔卸罪. . . 當天到現場│
│ │ │後,伊跟被告陳昱翔說「自己│
│ │ │看啊」,伊等進去之後,能幹│
│ │ │嘛就幹嘛,伊有跟被告陳昱翔│
│ │ │說哪些洋酒放哪裡之類的,在│
│ │ │此期間,被告陳昱翔還有試圖│
│ │ │要往樓上走,但被伊阻止了等│
│ │ │語。證明:被告陳昱翔主觀上│
│ │ │知悉前往該處係行竊等情。 │
├──┼──────────┼─────────────┤
│ 4 │證人即被告陳昱翔於警│證稱:當天係被告劉博文提議│
│ │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前往該處搬酒,被告劉博文搬│
│ │結證 │了2袋酒之後就走了等語。證 │
│ │ │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隆儀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何漢鼎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事實。│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邱彩韻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事實。│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8 │證人即告訴人顏美英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事實。│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
│ │等 │ │
├──┼──────────┼─────────────┤
│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民權│ │
│ │一派出所0000000竊盜 │ │
│ │監視器截圖(電子檔光│ │
│ │碟均附卷)等 │ │
└──┴──────────┴─────────────┘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劉博文、陳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劉博文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被告劉博文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