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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2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邵俊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邵俊華被訴竊盜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邵俊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9年間,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年、7 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⑪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⑫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⑦⑨⑩案件並經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 月確定;前開⑥⑧⑪至⑬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前揭①至⑨案件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加重竊盜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卻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貪圖小利,再為本件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其雖已著手破壞告訴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停車繳費機面板,事實上卻因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該繳費機內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本件被告持以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 支,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2 頁),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27號
    被      告  邵俊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1月8日21時39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鐵撬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慈濟醫院
    第一停車場,持該鐵撬破壞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營公
    司)所有之停車繳費機面板,嗣因無法開啟而未遂,使繳費
    機面板凹損,足生損害於詮營公司。
二、案經詮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邵俊華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代理人何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遭竊及毀損等情節。
  ㈢證人蔡明助於警詢時之陳述:伊於上揭時間,從監視器發覺
    有 1 名男子持鐵撬破壞繳費機等情。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DNA 型別鑑定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 份。
  ㈥詮營公司維修報告單影本1紙。
  ㈦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繳費機毀損情形照片。
  ㈧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
    及刑法第 354 條之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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