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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9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應補充為「嗣於106年10月27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庫倫街口,為警緝獲,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6年10月27日遭查獲前1、2天在新店山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天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於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卷第14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林天賜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224巷20弄3之
                          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合併多件案
    件執行徒刑,於民國103年8月8日入監服刑,於105年4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再犯,經撤銷假釋,於106
    年1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0月27日為警緝獲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山區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27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承德路3段與庫倫街口,為警緝獲,經林天賜同意,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天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遭緝獲前1、 │
│    │中之供述(106年10月27 │2天,在新北市新店區山 │
│    │日警詢筆錄、107年1月16│區某處,地施用第二級毒│
│    │日訊問筆錄)。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6年11月14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3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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