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緝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緝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708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國民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緝字第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頁、第38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富子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上給予被告從輕,惟被告卻未能履行和解條件,難謂被告具有真實悔悟之意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就量刑與罪責間之法益失衡,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充分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子交付之告訴人車輛並持續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車輛已返還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之結果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准此,原審既已斟酌被告未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併審酌上開各情,而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前開所示之刑,並無違法失衡之情,是檢察官循告訴人前開請求認原審量刑失衡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2號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
,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子交付之告訴人車輛並持續使用,致
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車輛已返還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條
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2號
被 告 黃國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民(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復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五)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六)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復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八)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九)復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上揭(一)至
(四)、(九)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上揭(五
)至(八)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黃國民入監接續執
行前揭各項徒刑,嗣經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5 月4 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國民猶不知悔改,明知張鴻裕於105 年11月26日某時所
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張鴻裕之母張富子
所有,黃國民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張富子並於同年月28日12
時許,向黃國民請求歸還上揭車輛,惟黃國民竟萌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自張富子上開
向黃國民請求歸還車輛之時起,持續使用前揭車輛,拒不歸
還,以此方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嗣張富子報案協尋上開車
輛後,黃國民駕駛前揭車輛,於105 年12月5 日22時許,行
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百忍街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檢盤查,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車輛1 部(業
經發還張富子)。
三、案經張富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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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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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國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實有受證人張鴻裕之│
│ │中之供述。 │託,占有前開車輛,並在張│
│ │ │富子請求歸還車輛後,仍持│
│ │ │續使用該車輛未予歸還等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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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子於警│告訴人確實有於105 年12月│
│ │詢之證述。 │28日12時許向被告請求歸還│
│ │ │上開車輛,然被告迄至前開│
│ │ │為警攔查時間仍未歸還車輛│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張鴻裕於警偵查中之│證人張鴻裕有於105 年11月│
│ │證述。 │26日交付前開車輛與被告,│
│ │ │並有告知被告該車輛為張富│
│ │ │子所有,亦有委請被告將該│
│ │ │車輛歸還張富子等事實。 │
├──┼───────────┼────────────┤
│ 4 │公路監理電子閘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客車確係告訴人所有,且告│
│ │詳細畫面報表各1 張。 │訴人有於105 年12月5 日16│
│ │ │時48分許報案請求協尋該車│
│ │ │輛之事實。 │
├──┼───────────┼────────────┤
│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向其要│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求歸還上開車輛後,仍持續│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使用該車輛未予歸還之事實│
│ │份及刑案照片8張。 │。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信調│告訴人確有持續撥打電話向│
│ │取票1 張、門號 │被告請求歸還上開車輛之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 │
│ │雙向通聯紀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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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復因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涉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車輛,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考,爰請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