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杰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本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就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身體不好,有心臟病,且原審判刑太重,希望判輕一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於量刑時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並維持。至被告個人入監後身體欠佳,尚非得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從而,被告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2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杰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其持有用之
行動電話(所有人吳○○、廠牌:BENQ,下稱系爭手機)」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其持有用之行動電話(所有人吳龍信
、廠牌:BENQ,含王○○所有之SIM卡1張)」;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杰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
審易字第427號卷第34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杰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含SIM卡1 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28號
被 告 李杰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玉(一)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三)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一)(二)(三)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李杰玉於106年5月25日上午1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新伊果網咖,見王曉
佩熟睡,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有人吳龍信、廠牌:BENQ,
下稱系爭手機)放置於桌上,且四周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系爭手機得手後逃逸。嗣王曉佩於
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察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曉佩及吳龍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杰玉之供述。 │被告坦承趁告訴人王曉佩熟│
│ │ │睡時竊取系爭手機之事實。│
├──┼──────────┼────────────┤
│ 2 │告訴人王曉佩之指述。│告訴人王曉佩向告訴人吳龍│
│ │ │信借用系爭手機,系爭手機│
│ │ │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吳龍信之指述。│告訴人吳龍信將系爭手機借│
│ │ │給告訴人王曉佩,系爭手機│
│ │ │嗣後失竊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
│ │、被告及告訴人穿著照│王曉佩熟睡時,竊取告訴人│
│ │片各2張。 │王曉佩放置在桌面上之系爭│
│ │ │手機得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