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前科部分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偵卷第21至第25頁、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由同院以99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竹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8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竹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⑧案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9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非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陳裕仁領回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害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2TB行動硬碟1 個、讀卡機1個、8GB記憶卡1 張、充電線1條、充電插座1個、黑色手提袋1個,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75號
被 告 吳永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成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嘉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由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7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
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於
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⑧案接續
執行,甫於102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於107年1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內,見陳裕仁趴睡於店內桌上,將內有放置
2TB行動硬碟1個、讀卡機1個、8GB記憶卡1張、充電線1條及
充電插座1個等物之黑色手提袋放置於腳旁地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裕仁所有之
上開手提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伊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陳裕
仁之黑色手提袋等情。
二被害人陳裕仁於警詢時之指訴:上揭伊遭竊黑色提袋之事實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證物照片1張
五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銹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