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參玖零公克、淨重零點壹伍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捌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江志榮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撤銷原判決,然仍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5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另於106 年10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6 年4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一第17行至最末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應補充為:「、行動電話1支(業經檢察官發還)等物,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2至35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4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5月2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1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90公克、淨重0.1540公克、驗餘淨重0.153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3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夾鍊袋4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1支、道具槍(經鑑定後無殺傷力,見偵卷第173 頁)1 支、道具槍彈夾1 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約2.1680公克,驗餘淨重約1.8765公克),因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檢察官發還(見偵卷第12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江志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榮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撤銷原判決,然仍
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6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另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6 年4 月12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江志榮仍不知戒
除毒癮並悔改前非,又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 號「華冠飯店」303 號房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開立
之搜索票對江志之身體與隨身物品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13個、夾鍊袋4 包、電子磅秤1 個、分裝杓1
支、道具槍(經鑑定後無殺傷力)1 支、道具槍彈夾1 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3390公克,驗餘淨
重約0.153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約2.1680
公克,驗餘淨重約1.8765公克)、行動電話1 支等物,警經
江志榮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江志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施│
│ │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各 1 份 │ │
│ │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他命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
│ │檢體送驗紀錄表、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 1 份及刑案 │ │
│ │現場照片 7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論以累犯,並請加重其
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