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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明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3所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4日5 時36分許,前往」部分,更載為「陳世彬(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在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與廖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由陳世彬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前某日,以黏粘黑色黏土之方式,將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963-CHX 」變造為「863-OXH 」後,於107 年2 月4 日騎乘該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廖明輝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5 時36分許,行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明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世彬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竊盜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部分局部同一,時間上亦有重疊,應認其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私,與共同被告陳世彬破壞他人車窗進而竊取他人車內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107 年度偵字第7032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世彬共同竊得之工具箱共計4 箱(內有電動起子1 把、震動電鑽2 把、砂輪機2 臺、檢測工具1 批、老虎鉗及五金工具數把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係其2 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已於案發後由陳世彬持以變賣後統一管理不法所得,並支付被告日常飲食花用約1,000 多元等情,業經被告及陳世彬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8頁、第5 頁),足見前開變賣所得款項核屬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分得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32號
    被      告  陳世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明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5 月、10月、8 月、3 月、10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
    第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
    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107 年2 月4 日前某日,將陳世彬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以黏土變造為863-OXH 號,並
    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之;嗣後,陳世彬與廖明輝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棄損壞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騎乘上
    開車輛,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5 時3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力揚收費停車場,由廖明輝在
    該停車場外把風,並由陳世彬隨手撿拾停車場外之磚塊1 塊
    ,敲破停放在前開停車場內鄒人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致該車窗功能喪失,再徒手伸入該被
    敲破之車窗內,竊得放置於車內之工具箱共計4 箱〔下稱該
    等工具箱,內有電動起子1 把、震動電鑽2 把、砂輪機2 台
    、檢測工具1 批、老虎鉗及五金工具數把等,市價約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得手後,廖明輝於前開汀州路1 段單號
    側攔停不知情之陳金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
    ,並由陳世彬與廖明輝共同將該等工具箱搬上該計程車,由
    廖明輝搭乘該計程車,將前開工具箱搬運至臺北市萬華區環
    河南路與貴陽街口,陳世彬則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環河南路
    與貴陽街口與廖明輝會合,再將該等工具箱載運至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橋下之三重跳蚤市場悉數變賣,得款約3 千餘元,
    其中除1 千餘元支付廖明輝1 日之飲食、生活花費外,其餘
    皆由陳世彬花用殆盡。嗣經鄒人宇發現後訴警偵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人宇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世彬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
│    │之自白            │經其變造車牌號碼之重機│
│    │                  │車,並以磚塊毀損車窗,│
│    │                  │竊取車內工具箱,嗣後將│
│    │                  │工具箱於跳蚤市場悉數變│
│    │                  │賣之事實              │
├──┼─────────┼───────────┤
│2   │被告廖明輝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把風,│
│    │之自白            │並將竊得之工具箱搭乘計│
│    │                  │程車,搬運至臺北市萬華│
│    │                  │區環河南路與貴陽街口交│
│    │                  │給陳世彬之事實        │
├──┼─────────┼───────────┤
│3   │告訴人鄒人宇於警詢│其車車窗被敲破,電動工│
│    │中之指訴          │具及五金工具被竊之事實│
├──┼─────────┼───────────┤
│4   │證人陳金進於警詢中│被告廖明輝於前揭時、地│
│    │之證述            │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離│
│    │                  │開,目的地為環河南路、│
│    │                  │貴陽街口之事實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騎 │
│    │                  │乘車牌號碼經變造之重機│
│    │                  │車,嗣後進入力揚停車場│
│    │                  │入口,破壞車窗,竊取五│
│    │                  │金工具箱後,被告廖明輝│
│    │                  │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
│    │                  │計程車離去,被告陳世彬│
│    │                  │騎乘重機車離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廖明輝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陳世彬、廖
    明輝就前開毀棄損壞、竊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世彬以黏土將車牌號碼000 -000
    號變造為000-000 號,係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世彬、廖明輝以磚塊破壞車窗後下
    手行竊,係以1 行為觸犯毀棄損壞罪及竊盜罪,時間上相續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被告陳世彬就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及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陳世彬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電動起
    子1 把、震動電鑽2 把、砂輪機2 台、檢測工具1 批、老虎
    鉗及五金工具數把等,為被告等實際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