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1號裁定減刑6月、3月);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與另兩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確定,嗣與另案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79號判決)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①、②兩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陳建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北地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嗣經臺北地院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2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北地院
以91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1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確定;㈤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㈥嗣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期徒
刑10月確定;㈦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嗣前開㈢至㈦案件所
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9月確定;㈨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確定,㈩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㈨至㈩案件所示罪刑經臺北地
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繼前開㈧、案件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0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繼於103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凌晨1時55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建彰於107年7月26
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彰雖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