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萬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萬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楊睿杰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楊睿杰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得利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先後以成立基金會及代操投資獲利之名義向告訴人籌款,對其詐欺取財造成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楊睿杰共新臺幣(下同)113萬3,000元(計算式:98萬3,000元+15萬元=113萬3,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與告訴人以155萬元達成和解,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19號
被 告 許萬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8
樓807室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對
楊睿杰佯稱:要成立1個基金會,要做公益,有88個會員云
云,致使楊睿杰陷於錯誤,允以加入,並於105年1月11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許萬樟。許萬樟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隱匿
自身財力狀況不佳之情,對楊睿杰佯稱:可代操期貨指數投
資,投資獲利將翻倍云云,致使楊睿杰陷於錯誤,委託許萬
樟代操期貨指數投資,並於105年2月22日、4月29日、8月26
日、11月25日及106年5月5日,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
15萬元、20萬元、28萬3,000元予許萬樟,惟許萬樟嗣將之
部分用於償還本身之債務,且自106年4月後,亦未能將所稱
獲利交予楊睿杰,楊睿杰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睿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萬樟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代理人許寶仁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告訴人楊睿杰交付前揭款項予│
│ │體 Line 對話紀錄 1 份 │被告之事實。 │
│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
│ │書 2 份、交易明細 4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
先後2次詐欺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
併罰之。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佯稱為告訴人操盤投資期貨指數部分,
另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非期貨商,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而應依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處罰。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涉有違反期
貨交易法罪嫌,辯稱:伊是委託日盛證券操作期貨投資等語
。經查,被告係委託日盛證券公司下單投資期貨指數,有其
傳送予告訴人之操盤實錄(附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則被告是否未委託期貨商,而以
自己名義經營期貨交易,不無疑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1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