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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0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2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板手1 支雖未扣案,然衡以被告既得持之破壞上址咖啡店後門鐵皮,足見該活動板手質地應甚為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核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且參被告係持活動板手破壞上址咖啡店後門鐵皮後入內行竊,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亦該當於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甚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朱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減輕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本身之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活動板手破壞上址咖啡店後門鐵皮後入內行竊,然因搜尋財物未果僅至於未遂,是其所為雖未實際侵害被害人即上址咖啡店負責人張立德之財產法益,然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全法益形成潛在之危險,何況其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行竊復有提升事主或潛在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危險;又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本案自難爰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入所前從事舞台搭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雙親皆已逝去,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徵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情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活動板手破壞上址咖啡店後門鐵皮後入內行竊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第70頁及審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張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上開活動板手未據扣案,復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行竊用之活動板手已被伊丟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0頁),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96號
    被      告  朱志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50巷2號
                            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 年
    度訴字第 1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7 次,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 6 月 29 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 4 月 18 日上午 4 時 41 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 0 段 00 巷 00 號之咖啡瑪榭中山店,持其所有之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活動板手 1 支,破
    壞上址之後門鐵皮後以毀越門扇之方式進入上址屋內,然未
    能尋獲金錢後離去,經上開咖啡店老闆張立德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志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害人張立德之指述        │發現被告行竊之經過。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
└──┴─────────────┴─────────────┘
二、核被告朱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第 1 項
    第 2 款、第 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板手 1 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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