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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書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葉書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第2行「民國107年3月21日」後應補充「晚間10時49分許」、第7至8行「葉書瑋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應更正為「葉書瑋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第8行「於同年6月27日」後應更正為「於同年6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住處」、第10至11行「且傳述唐欣妤在做八大行業並且還到處騙人之不實事項貼文,損害唐欣妤之名譽」應更正為「且傳述唐欣妤在做八大行業並且還到處騙人之不實事項貼文,並附加描述稱『原來耕莘校方是許可學生做八大!!』等語,違法利用唐欣妤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唐欣妤之名譽。」、第12行「於107年6月7日」應更正為「分別於107年6月7日凌晨3時33分許、3時49分許」;另證據部分檢證編號4「證人陳杏珠之證述」應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陳杏珠之證述」,並增列「證人許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書瑋所為,就107年3月21日以臉書傳送如起訴所載訊息及107年6月7日以LINE傳送如起訴書所載訊息,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107年6月27日於臉書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貼文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以下簡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就107年6月7日凌晨3時33分許、3時49分許所為之恐嚇犯行,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傳送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訊息予被害人陳杏珠,主觀上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107年6月27日晚間8時57分前某時許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條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誹謗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並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可能構成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犯行,明知個人資料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先後傳送訊息恐嚇,或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或傳述上揭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事,非唯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亦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安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53號
    被      告  葉書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與唐欣妤原本是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兩人分手,葉書
    瑋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
    以「葉瑋」為名之臉書訊息功能,傳送「你要是刻意躲避不
    聞不問的話我就不會在(再)對妳這麼客氣就算犧牲我所有
    都沒差。如果妳看到我新的傷口看妳敢不敢說我不敢為了現
    在這些事情犧牲」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之通知與唐
    欣妤,使唐欣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葉書瑋另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年6月27日,利用「Feng Yun Tzu」
    之臉書帳號,設定公開而張貼內容有唐欣妤姓名、手機門
    號、照片且傳述唐欣妤在做八大行業並且還到處騙人之不實
    事項之貼文,損害唐欣妤之名譽;葉書瑋見未獲唐欣妤之回
    應,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以「葉瑋」為
    名之line通訊功能、門號0000000000之訊息功能,分別傳送
    「你們都死定了」、「你們都完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
    來惡害通知予唐欣妤之母親陳杏珠,使陳杏珠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唐欣妤報由警局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葉書瑋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傳送前開訊息│
│    │                        │及張貼貼文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唐欣妤之證述│證明被告107年3月21日恐│
│    │、被告以「葉瑋」之臉書帳│嚇之事實              │
│    │號傳送之訊息列印資料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唐欣妤之證述│證明被告加重誹謗之事實│
│    │、被告以「Feng Yun Tzu」│                      │
│    │之臉書帳號張貼前開公開貼│                      │
│    │文之列印資料            │                      │
│    │                        │                      │
├──┼────────────┼───────────┤
│  4 │證人陳杏珠之證述、被告以│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7日 │
│    │「葉瑋」之line及門號    │恐嚇之事實            │
│    │0000000000傳送與證人之  │                      │
│    │訊息之列印資料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2
    次、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被告所犯3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論以數罪並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