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被告王聖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局接受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併觀其職業木工、高中畢業、未婚、生活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王聖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105 年間,因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共 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 5 月確定,於 106 年 12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8 月 13 日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 00 巷 00 號地下 1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8 月 13 日 13 時 30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 00 號 2 樓居所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聖瑋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 107 年 8 月 11 日│
│ │ │,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 │
│ │ │93 巷 26 號地下 1 樓,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次,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
│ │ │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 107 年 8 月 13 日│
│ │份有限公司 107 年 8 月│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2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檢體編號:000000 號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非他命之事實。 │
│ │單 │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 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溫格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