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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84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黃信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玖佰玖拾壹元;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朱睿承」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瑋於社群網站「臉書」得知朱睿承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信瑋並無為朱睿承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手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之大直典華飯店門口,向朱睿承佯稱可代為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547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541門號)之過戶手續,且需收取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補貼金,使朱睿承陷於錯誤,交付1萬4,000元之現金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2張予黃信瑋,惟黃信瑋取得前開款項及上開SIM卡2張後,並未實際前往辦理547門號及541門號之過戶事宜。

(二)黃信瑋取得前開547、541門號之SIM 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朱睿承之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使用前開547、541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二「商店名稱暨消費項目」欄所示網路商店購買虛擬商品服務之頁面,以表示朱睿承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欲購買虛擬商品服務並授權購買之款項併入其電信費帳單給付,而偽造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虛擬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後,上傳至如附表二「商店名稱暨消費項目」欄所示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二「商店名稱暨消費項目」欄所示網路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朱睿承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欲購買虛擬商品服務並授權將購買款項併入其電信費帳單付款之消費,而使如附表二「商店名稱暨消費項目」欄所示網路商店依系統程式設定,陸續提供虛擬商品之服務予黃信瑋使用,黃信瑋因此獲得價值共計1萬991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朱睿承、遠傳電信公司及如附表二「商店名稱暨消費項目」欄所示網路商店。

(三)黃信瑋又藉朱睿承向其確認547、541門號過戶問題之機會,於106年5月10日晚間8時4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獻寶中醫診所前,向朱睿承取得朱睿承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嗣於106年5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返還予朱睿承)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朱睿承之授權,於取得前開朱睿承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至106年5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歸還朱睿承上開證件前之某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八達通企業社,以偽造朱睿承署名之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並以朱睿承本人之名義,交付予八達通企業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朱睿承本人欲辦理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466 門號)之攜碼轉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申裝異動業務而予以辦理,黃信瑋並因而取得前開466門號之SIM卡1 張及專案手機(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 6 2017,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1 支,足生損害於朱睿承、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四)黃信瑋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麥當勞中和連城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 號)內向朱睿承佯稱欲與朱睿承合資購買平版電腦,朱睿承僅需出資3,000元,待轉售後,將返還朱睿承5,000元,使朱睿承陷於錯誤,交付3,000 元現金予黃信瑋。嗣朱睿承因遲未取得轉售平版電腦之款項,又與黃信瑋聯絡無著,經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發覺上開547、541門號尚未過戶,並有網路商店購物之消費共計1萬991元,且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寄發466門號5,045元之電信費催繳帳單,始察覺有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睿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第76至79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325 號卷第28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所使用)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1份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5頁、第60至73頁、第117 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92至97頁);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547門號及541門號106年5月份之小額付費帳單及電信費帳單各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遠傳(發)字第10610800307號函1紙(見偵查卷第101至104頁、第106 頁);犯罪事實(三)部分且有466門號之帳款催繳通知函(106年6、7月份費用)1 紙、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1紙、朱睿承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1份、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紙、手機銷售確認單1紙、遠傳電信106年3月份電信費帳單1紙(466門號)及電信費用爭議之聲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81頁、第83至91頁);犯罪事實(四)部分則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82頁、第98至100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不實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連持用告訴人所交付之547、541門號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商店購買虛擬商品服務之頁面,再以偽造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並上傳至網路商店之方式以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朱睿承」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1萬7,000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288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卷第33頁、第37頁,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25 號卷第13頁、第28頁),顯見被告已無依約履行之誠意,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及編號四「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及(四)部分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如附表一編號二「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屬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且此一犯罪所得依其性質係屬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再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朱睿承」署名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而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上傳予如附表二「商店名稱暨消費項目」欄所示網路商店;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則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466門號之申裝異動業務),有犯罪所得5,045元(即告訴人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寄發466 門號電信費催繳帳單之應繳金額),惟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公司前開通話費用之明細內容,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稱:函詢門號帳單已超過保存期限,故已查無資料等語,隨函所附明細資料,亦僅顯示相關電信費用之總金額而無詳細內容,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7年3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陳466門號只是去辦理攜碼並拿到iPhone6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卷第30頁背面),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辦理466 門號申裝異動業務後有取得5,045元(或價值5,045元之利益)之證據,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要難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有獲得5,045元(或價值5,045元之利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文書(所│偽造之署押    │詐得財物、利益    │宣告刑          │
│    │        │在卷、頁次)  │              │                  │                │
├──┼────┼───────┼───────┼─────────┼────────┤
│ 一 │見犯罪事│無            │無            │1.新臺幣1萬4,000元│黃信瑋犯詐欺取財│
│    │實(一)│              │              │  現金。          │罪,累犯,處有期│
│    │        │              │              │2.547門號之SIM 卡1│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張。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3.541門號之SIM 卡1│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            │                │
├──┼────┼───────┼───────┼─────────┼────────┤
│ 二 │見犯罪事│如附表二所示金│無            │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 │黃信瑋犯行使偽造│
│    │實(二)│額虛擬商品服務│              │991元之不法利益。 │私文書罪,累犯,│
│    │        │之網路購物單電│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磁紀錄。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三 │見犯罪事│第三代行動通信│在申請人簽章欄│1.466門號之SIM卡1 │黃信瑋犯行使偽造│
│    │實(三)│/行動寬頻業務│位處偽造「朱睿│  張。            │私文書罪,累犯,│
│    │        │申請書(偵查卷│承」署名1 枚。│2.專案手機(廠牌:│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第83頁)      │              │  蘋果牌,型號:iP│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hone6 2017,顏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號碼可攜/新申│1.在同意書第1 │  :金色,IMEI:35│日。            │
│    │        │裝同意書【手機│  頁行動上網七│  0000000000000)1│                │
│    │        │專案】(偵查卷│  日試用申辦須│  支。            │                │
│    │        │第84至86頁)  │  知項目中本人│                  │                │
│    │        │              │  簽章欄位處偽│                  │                │
│    │        │              │  造「朱睿承」│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2.在同意書第1 │                  │                │
│    │        │              │  頁確認本頁內│                  │                │
│    │        │              │  容之本人簽章│                  │                │
│    │        │              │  欄位處偽造「│                  │                │
│    │        │              │  朱睿承」署名│                  │                │
│    │        │              │  1 枚。      │                  │                │
│    │        │              │3.在同意書第2 │                  │                │
│    │        │              │  頁確認本頁內│                  │                │
│    │        │              │  容之本人簽章│                  │                │
│    │        │              │  欄位處偽造「│                  │                │
│    │        │              │  朱睿承」署名│                  │                │
│    │        │              │  1 枚。      │                  │                │
│    │        │              │4.在同意書第3 │                  │                │
│    │        │              │  頁立同意書人│                  │                │
│    │        │              │  簽章欄位處偽│                  │                │
│    │        │              │  造「朱睿承」│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在申請人簽章欄│                  │                │
│    │        │請書(偵查卷第│位處偽造「朱睿│                  │                │
│    │        │88頁)        │承」署名1 枚。│                  │                │
│    │        ├───────┼───────┤                  │                │
│    │        │手機銷售確認單│在用戶簽章欄位│                  │                │
│    │        │(偵查卷第89頁│處偽造「朱睿承│                  │                │
│    │        │)            │」署名1 枚。  │                  │                │
├──┼────┼───────┼───────┼─────────┼────────┤
│ 四 │見犯罪事│無            │無            │新臺幣3,000元現金 │黃信瑋犯詐欺取財│
│    │實(四)│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門  號  │ 商店名稱暨消費項目 │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6年5月4日下 │541門號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50元   │
│    │午3時52分13秒 │          │                    │          │
├──┼───────┼─────┼──────────┼─────┤
│ 2  │106年5月4日下 │541門號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5元     │
│    │午5時13分35秒 │          │                    │          │
├──┼───────┼─────┼──────────┼─────┤
│ 3  │106年5月4日下 │541門號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5元     │
│    │午5時13分52秒 │          │                    │          │
├──┼───────┼─────┼──────────┼─────┤
│ 4  │106年5月4日下 │541門號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52元      │
│    │午5時14分12秒 │          │                    │          │
├──┼───────┼─────┼──────────┼─────┤
│ 5  │106年5月5日凌 │547門號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50元   │
│    │晨4時52分34秒 │          │                    │          │
├──┼───────┼─────┼──────────┼─────┤
│ 6  │106年5月5日上 │547門號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15元     │
│    │午8時5 分42秒 │          │                    │          │
├──┼───────┼─────┼──────────┼─────┤
│ 7  │106年5月5日上 │547門號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52元      │
│    │午8時6分3秒   │          │                    │          │
├──┼───────┼─────┼──────────┼─────┤
│ 8  │106年5月5日上 │541門號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5元     │
│    │午8時8 分41秒 │          │                    │          │
├──┼───────┼─────┼──────────┼─────┤
│ 9  │106年5月5日下 │541門號   │friDay錢包_樂點卡   │1,000元   │
│    │午1時57分27秒 │          │                    │          │
├──┼───────┼─────┼──────────┼─────┤
│10  │106年5月5日晚 │541門號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5元     │
│    │間9時35分55秒 │          │                    │          │
├──┼───────┼─────┼──────────┼─────┤
│11  │106年5月6日下 │541門號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52元      │
│    │午5時17分45秒 │          │                    │          │
├──┼───────┼─────┼──────────┼─────┤
│12  │106年5月7日凌 │541門號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晨4時33分17秒 │          │                    │          │
├──┼───────┼─────┼──────────┼─────┤
│13  │106年5月7日上 │541門號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午9時33分32秒 │          │                    │          │
├──┼───────┼─────┼──────────┼─────┤
│14  │106年5月7 日(│547門號   │智冠-MyCard點數     │2,000元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手機版)          │          │
│    │11誤載為106年5│          │                    │          │
│    │月5日)晚間8時│          │                    │          │
│    │35分58秒      │          │                    │          │
├──┼───────┼─────┼──────────┼─────┤
│15  │106年5月9 日(│547門號   │friDay錢包_樂點卡   │1,000元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5誤載為106 年5│          │                    │          │
│    │月5日)凌晨1時│          │                    │          │
│    │15分08秒      │          │                    │          │
├──┼───────┼─────┼──────────┼─────┤
│16  │106年5月10日中│547門號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00元     │
│    │午12時1 分43秒│          │                    │          │
├──┼───────┼─────┼──────────┼─────┤
│17  │106年5月11日下│547門號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00元     │
│    │午5時35分0秒  │          │                    │          │
├──┼───────┼─────┼──────────┼─────┤
│18  │106年5月12日凌│547門號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890元     │
│    │晨4 時16分58秒│          │                    │          │
├──┼───────┼─────┼──────────┼─────┤
│19  │106年5月12日上│547門號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0元     │
│    │午8 時16分39秒│          │                    │          │
├──┼───────┼─────┼──────────┼─────┤
│20  │106年5月12日上│541門號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20元     │
│    │午9時6分27秒  │          │                    │          │
├──┼───────┼─────┼──────────┼─────┤
│21  │106年5月12日下│541門號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240元     │
│    │午5 時28分52秒│          │                    │          │
├──┼───────┼─────┼──────────┼─────┤
│22  │106年5月15日上│541門號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50元      │
│    │午11時51分47秒│          │                    │          │
├──┼───────┼─────┼──────────┼─────┤
│合計│              │          │                    │1萬991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2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