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8 行(起訴書第1至2頁)關於被告黃瑛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第28至31行(起訴書第2頁)所載「於106年12月3日16 時許,民,經警採尿之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上午7至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32至33行(起訴書第2頁)所載「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二)所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第187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民國89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先後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關於沒收之判斷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述: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被伊父親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況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8號
被 告 黃瑛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89年 8月11日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 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仍稱
板橋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2年 7月16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板橋地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
6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9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一)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
;(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 1年確定;(三)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一)至(三)所示諸罪嗣經板橋
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以下稱前案);(四)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
97年 4月19日入監,9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於101年 2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13日,101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等案
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
106年12月3日16時許,民,經警採尿之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內,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
│一㈠│被告黃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上揭時、地│
│ │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二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
│ │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尿液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檢體編號:C0000000號)出具│命之事實。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