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明德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2樓之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1190公克,驗餘淨重0.1175公克),警方復於翌(29)日凌晨零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71至78頁,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又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823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144至145頁)。又扣案米白色粉末1 袋(淨重0.1190公克,驗餘淨重0.117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至27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 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並因該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93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①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前開③④⑤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跟UBER司機、月收入大約新臺幣4、5萬元、尚有12歲子女待其扶養及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 袋(淨重0.1190公克,驗餘淨重0.117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1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