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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恒昌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15、219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恒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貳包(淨重玖零肆點捌柒公克,驗餘淨重玖零肆點肆零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恒昌於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致人重傷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3597號就所犯詐欺罪、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32判決駁回詐欺罪之部分確定,就傷害致重傷部分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6月,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入監,102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近,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一倫」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956.05公克、淨重904.87公克、驗餘淨重904.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3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U-PARK停車場內,因警據報該處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前往埋伏,郭恒昌所搭乘之APG-8086號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停車場後,為警上前盤查尚未查知郭恒昌持有上開毒品時,郭恒昌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並自行打開所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上開毒品交付予員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偵17815卷第37頁,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第10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24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3月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30462000號函暨所附文件附卷可參(見106毒偵3187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背面、第48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被告處所扣得之物品均為煙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904.87公克,驗餘淨重904.4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187號卷第4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被告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相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原僅處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然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人均加重處罰,係因持有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毒品數量過多,惡性更重,因此提高法定刑度。又查,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逕行施用,大麻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其中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而大麻主要之生理活性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具迷幻之藥理作用,四氫大麻酚之迷幻藥理作用高於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則持有者就本件扣案大麻隨意取出任一部分予以施用,不論多麼細微,均具有迷幻之效果,皆會使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未若於一般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案件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人,因其毒品來源即販賣毒品之人為增加獲利,而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內參雜葡萄糖、冰糖等物品,增加毒品之重量,以增加販毒所得,故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人,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以細取施用,則其所施用之部分即可能為不具有毒品效果之葡萄糖、冰糖,故於實務上就認定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即認定會使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毒品重量部分,就必須將所參雜之葡萄糖、冰糖等物品予以扣除,方可認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進而加重處罰。基此,本件扣得之大麻,既然不論取出多麼細微予以施用,均會具有迷幻成分,僅係迷幻程度之高低,故本件扣得之大麻淨重,作為認定大麻純質淨重之重量,自無疑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方查獲之時,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持有毒品之情節,並自行取出交付給在場員警,有106年8月1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3月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30462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06毒偵第3187卷第9頁,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第109至113頁)。又證人即當日在場員警吳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接獲線報於晚間10時至11時有大麻交易,伊等於晚間7時許即在現場埋伏盤查進到停車場之車輛,伊也在現場,伊等看到有車輛進來就進行盤查,因為接到的訊息系有毒品交易,且會開車過來,所以有車就會盤查,故從7點多就開始盤查,當時並未確定被告係伊等要查的嫌疑人,係看到車輛進來就盤查,被告進來伊等就盤查,盤查後被告自己主動拿東西出來,才知道被告係伊等鎖定之對象,伊所得到的情資就是在該停車場有大麻交易,會開車來,但沒有描述車輛、車型,伊等盤查被告的時機係在被告停完車,要走出停車場時,盤查被告時,伊沒有在旁邊,所以不知道其他員警講什麼,而係直接看到被告開後車廂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至110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員警並未在盤查前即知悉被告持有大麻煙草,亦尚未鎖定特定之嫌疑人,而係就當日進入上開停車場之車輛逐一進行盤查,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106年7月3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非法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數量甚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做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初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大麻2包(淨重合計904.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04.40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大麻煙草之包裝袋2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一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