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振峰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11時17分許,在李秀玲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李秀玲所有掛於牆上粉紅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轉身欲離開現場時,適為李秀玲發覺而上前阻止。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款項(已發還予李秀玲),而悉犯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9張,並上開現金扣案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100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查被告前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行精神鑑定後認:「許員自20歲左右開始習慣性偷竊,雖物質、金錢不缺,卻偷竊成癖,難以自我克制,每次偷竊之後又伴隨自責、憂鬱、沮喪、情緒低落,待憂鬱症復元,又開始找機會偷竊,周而復始。…許員…因『偷竊症』及『重鬱症』,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6年3月1日亞精神字第1060301002A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當天出門忘記吃藥,因一時貪念而著手竊盜,我當時進入店內欲購物,後發現店內掛了一個粉紅色包包,就徒手竊取包包內的現金5000元,並放在我所穿的黑色外套口袋,當我轉身離開時就被發現了,5000元我已還給告訴人了,我知道我做錯,我深感內疚,我根本不缺錢用,我是有重度憂鬱症才會想要行竊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欠缺,然已因偷竊症及重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再以不法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品,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現金5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前揭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