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展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展宸與郭振生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平三舍10房之同房受刑人。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上開房舍內,雙方因故生嫌隙,徐展宸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振生頭部、眼睛及鼻樑,致郭振生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側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案經郭振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展宸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895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郭振生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43至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3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8至20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新收(借提、還押)內外傷紀錄表、外傷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②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③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④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⑤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在監執行接受矯正,仍因細故毆打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告訴人和解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因無工作無法給付而未能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部位等情,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領有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