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陳士章
- 代理人
- 林日春律師
- 被告
- 洪翎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7月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5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7年7月19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7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復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撰寫之信函內容涉嫌誹謗部分:
1、聲請人指稱:被告為雅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雅博公司)之董事,其認該公司承包臺北市原民會「105年原民風味館委託營運案」(下稱本件營運案)之驗收程序遭聲請人刁難,撰寫黑函(即系爭信函)遞交臺北市政府顧問蔡壁如,該黑函提及「…延宕原因並非因廠商有履約瑕疵,而是因為陳主委(即聲請人)多次授意下屬延宕並阻礙驗收程序所致…」等語涉嫌妨害聲請人之名譽。
2、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因上開案子款項延誤,伊覺得被聲請人刁難,才去找蔡璧如申訴,當時還有提供與原民會往來之公文、契約、工程案執行資料等文件,伊也有向廉政署檢舉並做筆錄,系爭信函是彙整相關資料及自己的經歷等語。
3、經查:
(1)雅博公司於105年3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承包原民會發包之本件營運案,依勞務採購契約書第5、12條規定,該案係以書面驗收後付款。而上開營運案之後續擴充案係於106年1月至3月,雙方並未重新簽約,是依上開勞務採購契約書規定,雅博公司於規定時間內檢送成果報告等文件,經驗收合格,理應由承辦人員簽請准予續辦撥款事宜。然聲請人於簽文上批示「請委由法律及藝文展演相關事業成立專案小組辦理驗收」,而承辦人員隨即簽請「後續審查、驗收事宜另案簽辦」,嗣上開後續擴充案歷經臺北市原民會審查會議及廠商修正等階段,聲請人始於106年6月26日批示「儘速撥款」等情,有臺北市原民會107年4月26日函暨上開勞務採購契約書、後續擴充驗收階段大事紀及前揭簽文等在卷可考,且聲請人對上述各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由前開營運案後續擴充部分之驗收過程以觀,確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最初規定內容有所歧異,則被告基此認定驗收程序延宕,且核銷過程遭到聲請人為難,以致無法如期請款,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係將系爭信函交付臺北市政府顧問蔡璧如,該內容並無憑空捏造之情,且被告未將信函對不特定多數人公開,已與刑法誹謗罪「散布於眾」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提交系爭信函之目的,係在對本件營運案未能順利請款提出申訴,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
(3)至聲請人主張系爭信函所載秘書李岳牧之任職日期與事實不符一節,因該秘書之任職日期,與被告撰寫上開信函所申訴或檢舉之請款拖延一事並無重要關聯,尚無從以此出入,推認被告有誹謗之主觀犯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基上,聲請人主張被告遞交系爭信函構成加重誹謗罪,難認可採。
(三)關於被告接受壹週刊採訪之陳述內容涉嫌誹謗部分:1、聲請人主張:從未對被告言及「我以為我是去酒店欠了錢,才讓妳追到這裡來,妳那麼漂亮,都可以去做酒店了」等語,被告向壹週刊虛偽指稱遭聲請人以言語性騷擾,顯係惡意詆毀聲請人之名譽。
2、訊據被告固坦承接受週刊採訪時言及前述內容,惟否認上開誹謗犯行,辯稱此為親身經歷,且確實感覺遭到聲請人性騷擾等語。
3、經查:
(1)聲請人自承:我應該有說被告是美女,我習慣女生就說美女、男生就說帥哥,但想不起來是否有講「怎麼會有這樣漂亮的女生來找我」等語。
(2)證人即前臺北市原民會教育文化組代理組員李庭語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聲請人講「唉,我還以為什麼事?怎麼會有這樣漂亮的女生來找我」,但我沒有全程在場,不確定雙方對話過程是否有提到酒店的事。
(3)綜合被告、聲請人及上開證人之供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以言詞提及被告之外貌,而此顯與被告、聲請人所討論之本案核銷款項事宜完全無關,被告因此感覺遭聲請人冒犯或騷擾,因而在接受採訪時提及上開事件經過,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另被告於受訪時所發表「身為一個首長,居然講話這麼輕佻,這就是我們臺北市原民會的主委嗎?」之言論,因聲請人為原民會主委,身居公部門要職,於社會上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影響力,其言行是否合宜,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攸關,則被告上開言論,既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該等質疑或批評,並未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所發表之言論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可推定係出於善意、且為合理評論。
(4)基上,被告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合乎合理評論原則,具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屬不罰之行為。聲請人前開主張仍屬陳詞,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