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怡伸郭嘉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志朋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邱志朋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吉林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巫」之人交付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9厘米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作為「小巫」擔保日後履行對邱志朋所欠債務之質物,並將之藏匿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住所房間內。嗣於106年11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9厘米制式子彈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0至23頁),復有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9厘米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槍枝、子彈具殺傷力與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部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1234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0頁)。堪認上開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是本件被告既係因為借貸,而收受上開手槍及子彈作為質押物,被告顯係為自己占有,按上說明,被告此舉自屬持有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499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執行後,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自始即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其認識之酒客為擔保欠款所質押,且其僅係為防免債權人將來可能暴力討債時傷及自己及家人,故持有改造手槍以自我防衛,但未曾擊發過該改造手槍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被告所擔憂之情形若發生,當得報警處理或循其他合法途徑解決,其欲以改造手槍及子彈防身,已有於其遭威脅時使用該改造槍枝造成不特定人傷亡之想法,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竟仍非法持有槍彈,已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因擔保債權而收受槍彈,僅單純持有而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蔬菜批發工作且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就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