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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呈樵曾育祺張谷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依婕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被告
游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依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羅依婕、游竣偉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受「林先生」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及把風、接應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佯冒康張淑卿友人,向其佯稱:伊現金不足,欲借錢週轉,伊女兒將前去陪同其領錢云云,而由游竣偉於同月20日0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依婕前往康張淑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XX號X樓(地址詳卷)之住處樓下,由羅依婕向康張淑卿佯稱係依其友人之囑咐前來,帶同其前往臺灣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向該行承辦人員佯稱係康張淑卿孫女云云,取走康張淑卿自其該行帳戶臨櫃提領之現金49萬9000元,依「林先生」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2樓之公廁洗手檯下方後離去;嗣於同日13時許,由游竣偉接續前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羅依婕前往康張淑卿上址住處並留守等待,羅依婕亦接續前開犯意,帶同康張淑卿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又取走康張淑卿自該行帳戶臨櫃提領之現金60萬元,再依「林先生」指示前往指定之公園內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同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又於106年12月21日08時許,由游竣偉復接續前揭犯意,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羅依婕前往康張淑卿上址住處,由羅依婕再接續前揭犯意,帶同康張淑卿前往元大銀行光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於臨櫃欲提領107萬元時,遭行員察覺有異通報由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經警循線查獲游竣偉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張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羅依婕及其辯護人、被告游竣偉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依婕、游竣偉俱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張淑卿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2-14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1張、康張淑卿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19、24-34、42-43、71、158-159頁),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前揭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相偕於106年12月20、21日三度共同依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俱推由被告羅依婕帶同告訴人前往不同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其中就106年12月20日之上、下午分別提領現金49萬9000元、60萬元而詐欺取財得手,就106年12月21日上午該次因遭行員報警查獲而不遂,其等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前揭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在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持續為之,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割裂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俱正值青壯,聯繫過程中業由對方傳授之應付詐騙關懷話術,知悉被告羅依婕於社群網站留言借錢而來之工作,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猶為貪圖每次陪同取款即可取得2萬元之酬勞,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擔,共計三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接應者,陪同告訴人取款,兩度分別得手49萬9000元、60萬元,最後一次欲取款107萬元因遭銀行行員報警查獲始行不遂,造成告訴人109萬9000元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等行為時俱僅21歲、無其他刑事前科,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事後俱坦承犯行之素行、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雖有和解之意願,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取得諒解,被告羅依婕自述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境勉持,被告游竣偉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羅依婕所有,分供被告二人持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7、11頁,聲羈卷第9頁,訴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共同取得款項後雖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於全部取款完成前即遭查獲,而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所有人│受扣押人│備註                          │
├──┼────────┼──┼───┼────┼───────────────┤
│ 1  │Apple廠牌Iphone7│1只 │羅依婕│羅依婕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型號手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Apple廠牌Iphone6│1只 │羅依婕│游竣偉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型號手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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