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若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若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姚若興居間介紹王世宏向林碧春借款,因王世宏未當場書立借據,經林碧春事後要求姚若興轉達王世宏應出具借據,姚若興雖知王世宏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書立借據,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8樓之王世宏住處樓上,接續書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借收據」3紙,並分別在其上立據人欄內偽簽「王世宏」之署名及在簽立日期欄內冒捺指印(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簽立日期、借款期限及偽造之署押各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本案借收據),以表示王世宏同意本案借收據所載內容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再持交林碧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世宏。
二、案經姚若興自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姚若興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要旨: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被害人王世宏名義製作本案借收據,並持交證人林碧春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製作本案借收據業經被害人同意,且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云云。
二、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被害人之名義製作本案借收據,並持交證人林碧春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015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至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下稱訴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32頁背面、第66頁背面,訴卷第249至251頁)及證人林碧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66頁至背面,訴卷第165至166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借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至14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三、按若已得他人之同意,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而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同此見解),且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被告製作本案借收據,是否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詳述如下:
(一)被告製作本案借收據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1.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本案借收據,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他曾製作本案借收據;我沒有看過訴卷第137頁之借收據(按:即如他卷第18頁所示之借收據)等語(見訴卷第249至250頁),衡以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曾代被害人處理另案訴訟事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30、71、262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罪責。況被告曾於95年間,在委託書上簽署「林碧春」之姓名並持以行使,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卷第225至227、234至235頁),則被告對於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若其製作本案借收據確曾獲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理當會以文書、錄音錄影或委由他人見證等方式存證,以免衍生爭議,然被告就此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實與常理有悖。故被告辯稱其經被害人同意始製作本案借收據云云,尚難遽為採信。
2.被告所辯其得被害人同意後製作本案借收據之情節,與證人林碧春證述不符,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被告固辯稱:林碧春跟我說,因為她跟王崑驊間的官司需要,希望被害人能寫借款契約書,當下我把這件事告訴被害人,被害人很為難,因為他覺得林碧春要求的利息太高,我就跟被害人說,由我來製作借據,若發生訴訟也不會牽連到他,我便在被害人面前書立如他卷第18頁所示之借收據並給他過目,其後在林碧春及其所委任之黃觀榮律師面前書寫本案借收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收據內容,與我在被害人面前所書寫如他卷第18頁所示之借收據相同云云(見他卷第62頁背面,訴卷第77、78、83、89頁),惟查:
⑴證人林碧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供我作為與王崑驊間之訴訟上證據使用,我跟王崑驊之間的案件跟本案借收據沒有關係,我只是跟被告說叫被害人寫借據給我,因為我借款已經匯出去了,我要拿到借據等語(見訴卷第253至254頁),而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借收據跟林碧春與王崑驊間的案件有什麼關係等語(見訴卷第45頁),是被告所辯其製作本案借收據之緣由,與證人林碧春證述內容相左,故被告所辯是否實在,已有疑義。
⑵關於被告製作本案借收據之情節,其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林碧春帶借款契約書的範本要我填寫,我向林碧春委任的黃觀榮律師求證後,就在他們面前書寫本案借收據等語(見他卷第2頁至背面、第30頁),再於警詢時改稱:我先在被害人住處樓上,當著被害人的面,臨摹林碧春給我的契約書範本而簽立本案借收據,並於隔天在林碧春住處附近的咖啡館,將本案借收據交給林碧春及黃觀榮律師等語(見他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至背面),復於偵訊時更易其詞而供述:我先在被害人面前書立如他卷第18頁所示之借收據,並由我簽署被害人之姓名及蓋指印,後來我跟林碧春及黃觀榮律師見面,我在黃觀榮律師面前書立本案借收據等語(見他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顯見被告就其製作本案借收據之地點為何,及究係在林碧春及黃觀榮律師面前製作,抑或在被害人面前製作等節,前後供述相歧,其憑信性亦值存疑。
⑶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黃觀榮律師面前製作本案借收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與我在被害人面前寫的是如他卷第18頁所示之借收據是相同內容,至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我忘記有無事後告訴被害人等語(見他卷第62頁背面)。惟被告若於事前經被害人之同意而製作本案借收據,實無「事後告知被害人」以徵得其同意之必要,益徵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及授權,即擅自製作本案借收據甚明。
3.被告因居間借款或於借款時在場,而知悉本案借收據所示借款之日期、金額及借款條件:被告雖辯稱:若被害人未同意被告簽立本案借收據,被告又非借款人,如何能在本案借收據寫出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借款條件云云。惟證人林碧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於101年間跟我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利息約定2.5分,只有第1個月付我利息,並透過被告拿利息給我;於101年12月17日,我借款400萬元給被害人(按: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當時王崑驊跟被告都在場,我是直接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有拿本票給我,我有當場講利息是2.5%,並預扣3個月利息,所以被告知道借款金額、日期等內容;於103年間,被告跟我說被害人要借600萬元(按: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但不好意思直接找我,所以託被告來跟我說;另50萬元借款(按: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是被害人要打官司用的錢,借款當時被告在場等語(見訴卷第164、167至169、252至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介紹林碧春借錢給我,所以他知道我跟林碧春間借款日期及金額等語(見訴卷第251頁),及被告供稱:101年12月17日我在林碧春通知下,前往咖啡廳與林碧春與王崑驊見面,林碧春於預扣3個月利息即30萬元後,交付借款370萬元;103年6月4日被害人向林碧春借600萬元,我是中間人,是由我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另50萬元款項也確實是被害人向林碧春借款等語(見訴卷第80頁,他卷第2頁至背面、第30頁、第62頁背面)相符。足見本案借收據所示之借款,或係由被告居間仲介,或於借款當時被告在場,是被告知悉借款之日期、金額及借款條件,並將之記載於本案借收據,當與事理無違。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4.縱被告經被害人同意而代撰書狀,被害人亦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不足以推認被害人同意被告製作本案借收據: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於另案訴訟提出之多數訴狀,均係經被害人同意後,由被告代為撰寫,且林碧春曾依據本案借收據,對被害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害人未對之提出異議,足見本案借收據係經被害人同意云云。惟縱被害人授權被告代為撰狀,未必即有同意被告書立本案借收據之意思。又被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541號支付命令影本(見訴卷第155頁)雖載明:「債權人(按:即證人林碧春)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等語,惟卷內查無該支付命令之附件,且該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按:即被害人)應清償之金額為3,425萬元,亦與本案借收據所載借款金額有所出入,是否確係依據本案借收據所發,已有疑義,況縱被害人未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原因亦屬多端,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害人同意由被告書立本案借收據。
5.被告雖辯稱:林碧春及被害人上開證詞不可信云云。惟證人林碧春及證人林碧春均係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其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復經檢察官及被告就案情詳予詰問,且由本院訊問後所為證述,核其等證詞與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並無重大出入,亦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所證內容堪予信實,自無從逕認其等蓄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是被告前揭辯詞,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被告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製作本案借收據,即難諉為其主觀上不知情,足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故意甚明。
(二)被告偽造本案借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1.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被害人於借款當時有說無法按月支付利息,所以沒有簽立契約書;當初被害人就不願意以如此高的利率簽立借款契約書,且契約書範本上又有記載違約金約款;被害人對400萬元債務之利息有爭執;我知道林碧春將來可能跟被害人有官司,也就是要用本案借收據對被害人財產強制執行,被害人到時會否認本案借收據是他開立的,所以我現在來自首,也是要阻止林碧春不當謀奪被害人財產,因為本案借收據上面的利息記載是不正確的等語(見他卷第2頁至背面、第30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訴卷第45頁),顯見被害人與證人林碧春雖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害人對於本案借收據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有所爭執,則被告擅以被害人名義書立本案借收據,並持交證人林碧春而行使之,以此表示被害人同意本案借收據所載之權利義務,則被害人於形式上即對證人林碧春負有依本案借收據所載全部內容清償債務之義務,自足以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無疑。
2.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與林碧春確實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害人對於上開依據本案借收據所發之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顯見被告製作本案借收據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云云。惟上開支付命令是否係依據本案借收據所發,尚值存疑,業如前述,況難僅憑被害人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乙情,遽認被告偽造本案借收據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本案借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並持交證人林碧春而行使之,是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偽造本案借收據並持向證人林碧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被害人為立據人之3張借收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處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106年7月3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自首本案犯行乙節,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自首狀及臺北地檢署106年7月3日詢問筆錄存卷為憑(見他卷第2至19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偵查機關對被告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間仲介被害人向證人林碧春借款,竟因證人林碧春要求其轉達被害人應出具借據,即擅以被害人名義偽造本案借收據,並持交證人林碧春以行使,非但對於被害人之權益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對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亦產生不利影響,而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誠值非難。惟念被害人確曾向證人林碧春借款,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虛捏債權債務關係,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及被告於坦認本案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詳參他卷第29頁、訴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規定。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王世宏」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借收據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既已行使而交付證人林碧春,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尚無從併予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利息 │違約金│簽立日期│借款期限│偽造之署押 │卷頁 │ │ │均新臺幣)│ │ │ │ │ │ │ ├──┼─────┼───┼───┼────┼────┼───────┼──────┤ │ 1 │400萬元 │月息2 │月息7 │101年12 │102年1月│1.立據人欄內「│臺灣臺北地方│ │ │ │分半(│厘( │月17日 │16日 │王世宏」之署名│檢察署106年 │ │ │ │2.5%)│0.7%)│ │ │及指印各壹枚 │度他字第8015│ │ │ │ │ │ │ │2.簽立日期欄內│號卷第12頁 │ │ │ │ │ │ │ │之指印壹枚 │ │ ├──┼─────┼───┼───┼────┼────┼───────┼──────┤ │ 2 │600萬元 │同上 │同上 │103年6月│103年9月│立據人欄內「王│同上卷第13頁│ │ │ │ │ │4日 │3日 │世宏」之署名及│ │ │ │ │ │ │ │ │指印各壹枚 │ │ ├──┼─────┼───┼───┼────┼────┼───────┼──────┤ │ 3 │50萬元 │同上 │同上 │103年9月│103年12 │立據人欄內「王│同上卷第14頁│ │ │ │ │ │9日 │月8日 │世宏」之署名及│ │ │ │ │ │ │ │ │指印各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