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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復嘉
- 選任辯護人
-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葉國順
- 選任辯護人
- 江孟洵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34號、107年度偵字第5224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1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2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3號、107年度偵字第12349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復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㈡、二、三㈠㈡㈢㈣、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㈡、二、三㈠㈡㈢㈣、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㈠㈡、二、三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編號二、三㈢㈣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葉國順犯如附表編號一㈠㈡、二、三㈠㈡㈢㈣、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㈡、二、三㈠㈡㈢㈣、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張復嘉(綽號阿嘉、烽烟)與葉國順(綽號葉子、綠茶)為情侶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竟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㈠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㈡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禁藥之行為。
㈢張復嘉、葉國順2人復均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輸入、販賣,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及明知為禁藥仍予販賣之犯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三㈠㈡㈢㈣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行為。
㈣張復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葉國順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
㈥嗣經警於民國107年2月1日16時40分許,經張復嘉同意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4室租屋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7.2230公克、6.4460公克;驗餘淨重17.0303公克、6.3422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7.2058公克、6.4396公克)、MDMA搖頭丸1顆(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大麻1包(淨重0.0520公克、驗餘淨重0.0403公克)、大麻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電子磅秤2臺等物;再經張復嘉同意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張復嘉、葉國順2人同居之居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淨重47.6610公克、驗餘淨重47.4807公克,純度99.6%,純質淨重47.4704公克)、MDMA搖頭丸73顆(總毛重18.9公克、1袋內均1顆)、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6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90個、「RUSH」紙盒裝20盒、「RUSH」鐵盒裝30盒、「RUSH」罐裝32罐、「RUSH」分裝式鼻吸器4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50個等物;又於107年2月13日18時許,警經葉國順同意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葉國順住處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8包(每包均為10粒、總淨重30公克)與搖頭丸1包(共3粒、總淨重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8.0480公克、總驗餘淨重18.019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4個、分裝袋130個、封口機1臺、帳本1本,並自購毒者潘可欽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05公克、總驗餘淨重3.02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被告張復嘉而言,被告葉國順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葉國順而言,被告張志嘉、證人張文恒、林志杰、潘可欽於警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分別經被告張復嘉、葉國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被告葉國順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張志嘉而言;被告張志嘉、證人張文恒、林志杰、潘可欽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葉國順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嘉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葉國順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葉國順及其辯謢人則否認被告張志嘉、證人張文恒、林志杰、潘可欽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張復嘉、葉國順及證人張文恒、林志杰、潘可欽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張復嘉、葉國順及其辯護人復均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張復嘉、葉國順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復嘉、葉國順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張復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國順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輸入、販賣禁藥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伊無與張復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幫忙包裝、封口,伊只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當時林志杰和張復嘉在那邊約玩,伊有在場,是張復嘉自己拿安非他命予林志杰施用,安非他命是張復嘉的;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是張復嘉自己從網站上買「RUSH」進來,再架一個網站賣這些禁藥,伊只有幫忙包裝,大部分係張復嘉自己經手,這部分伊沒幫忙記帳或寄送;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是潘可欽來找伊,稱張復嘉之前有欠潘可欽安非他命,當時伊自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搬離時,搬家工人將張復嘉之甲基安非他命也一起裝箱搬過來,伊就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可欽,伊沒有收錢,此部分伊僅坦承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潘可欽係自伊前所交付之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內取出部分施用,潘可欽沒有另從桌上拿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葉國順辯護稱:王志仁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係向「烽烟」之人購買毒品,未見過「烽烟」本人,亦不知「烽烟」之組成,即無從補強被告張復嘉稱係與被告葉國順共同販毒之說法,依被告葉國順所言僅為協助封裝,縱認被告葉國順與被告張復嘉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國順亦非主要經營者;證人張文恒則證稱於購買毒品時,多係被告張復嘉聯絡,證人張文恒僅係依被告張復嘉所述,推測被告張復嘉係跑腿之角色,實則證人張文恒對於被告2人間之關係與分工並不了解;證人林志杰係本於被告張復嘉之邀約而前往被告2人住處,於過程中就毒品之問題亦均係向被告張復嘉詢問,故應係被告張復嘉將毒品轉讓予林志杰;依卷附被告葉國順之報關單顯示,進口之貨品並無藥品之記載,而販賣「RUSH」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張復嘉所有,足見販賣「RUSH」乙事均由被告張復嘉主導;證人潘可欽於法院審理時先證稱忘了給多少錢,對於當日交易之細節又以「好像」等言語陳述,顯見證人潘可欽對於當日交易之細節已不復記意,即難僅憑證人潘可欽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葉國順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實際上被告葉國順僅有轉讓毒品予證人潘可欽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㈠部分:
⒈經被告張復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334號卷【下稱偵4334卷】一第7頁反面、第22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54頁、215頁),核與證人王志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0661號卷第29至33頁、偵4334卷二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09頁),並有證人王志仁與被告張復嘉間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偵4334卷一第113至119頁)、被告張復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4332卷二第10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復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至證人王志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一致證稱係與被告張志嘉聯絡交易,然被告葉國順既已坦承有幫忙包裝販賣之毒品,並記錄交易毒品之帳冊(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且觀之被告張復嘉與被告葉國順間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張復嘉於將與購毒者張文恒約定之交易金額告知被告葉國順後,被告葉國順曾回覆稱「阿嘉這次就算了」、「但下回不能這樣」、「阿嘉買這個本來就不能這樣一起算」(見偵4334卷一第155頁),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復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毒品)報價給張文恒之價格回報給葉國順,葉國順稱伊賣的價錢太低了,下次不能這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6頁),適相一致,證人張復嘉更明確證稱:王志仁、張文恒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均需經葉國順同意才能賣,價錢也是葉國順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從而,被告葉國順既有參與分裝毒品、記錄交易帳冊之行為,對於販賣毒品之金額復加以指示,則被告葉國順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附表一編號一㈠之犯行,而非僅為幫助販賣之行為。
㈡附表一編號一㈡部分:
⒈經被告張復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34卷一第8頁、第222頁反面至223頁、107年度偵字第12392號卷【下稱偵12392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54頁、215頁),核與證人張文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392卷第40頁、偵4334卷二第190至191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16頁),並有證人張文恒與被告張復嘉間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偵4334卷一第128至1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復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而被告葉國順有參與毒品分裝、記錄交易帳冊及指示販賣毒品金額之行為,已如前述;證人張文恒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本次交易毒品時,係由被告葉國順自抽屜取出毒品,伊將現金交給張復嘉,張復嘉再交給葉國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顯見被告葉國順就附表一編號一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如其所辯僅為幫助販賣之行為。
㈢ 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經被告張復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34卷一第9頁、第223頁、偵4334卷二第112頁、本院卷二第54頁、215頁),核與證人林志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2349號卷第31至35頁、偵4334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1頁),並有證人林志杰與被告張復嘉間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偵4334卷一第144至1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復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而106年12月3日晚間,雖係由被告張復嘉以其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邀約證人林志杰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被告2人之居所,惟觀之前開LINE通訊內容,被告張復嘉於傳訊「要來嗎」後,再傳「我逼跟你聊一下」,之後再次詢問「晚上要不要happy」(見偵4334卷一第144頁),而證人林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LINE對話「我逼跟你聊一下」之「逼」係指張復嘉之男友,後面應該是張復嘉男友與伊之對話,伊到場後被告張復嘉及葉國順均在場,甲基安非他命是已經放在吸食器內,當時吸食器就在桌上,伊3人共同一個吸食器施用毒品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復嘉所證:「我逼」就是指「我男友」,「逼」就是「BOY FRIEND」的簡稱,當時就是林志杰來伊2人居所,葉國順從保險箱將毒品拿出來放入吸食器內,供伊3人即葉國順、林志杰及伊使用,當時伊與葉國順均有同意林志杰施用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適相一致,而被告2人當時既為同居之情侶,放置其居所之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被告2人所共同施用,被告葉國順亦透過被告張復嘉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邀約證人林志杰至其居所「happy」已如前述,則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葉國順與被告張復嘉2人共同轉讓予證人林志杰乙情,應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三㈠㈡㈢㈣)部分:
⒈經被告張復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34卷一第9頁至10頁、第223頁至224頁、偵4334卷二第111頁反面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55頁、215頁),核與證人張億平於偵查中、黃勝兪、黃仁和、潘宇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334卷一第244至245頁、107年度偵字第11591號卷第29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至29頁、107年度偵字第11593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葉國順之進出口報單明細(偵4334卷二第164至167頁)、「烽烟47」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4334卷一第163至168頁、214至218頁)、黃仁和、潘宇宴、黃勝兪之訂購單(見偵4334卷一第169至188頁)附卷可稽,及「RUSH」紙盒裝20盒、「RUSH」鐵盒裝30盒、「RUSH」罐裝32罐(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扣得)扣案為憑,前開扣案之「RUSH」毒品經抽取6盒(罐)送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後,均檢出Isobutyl nitrite及Isoamyl nitrite成分,而揮發性亞硝酸鹽類(nitrite)成分若使用於人體,因該2成分具有平滑允鬆弛及血管擴張作用,應屬藥品管理,則有衛福部食藥署107年5月1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張復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而被告葉國順亦不否認含亞硝酸鹽類Isobutyl nitrite、Isoamyl nitrite成分之禁藥「RUSH」係進口來臺,僅辯稱進口名義人大多係張復嘉,少部分係張復嘉以伊名義進貨,因臺灣每月有金額限制,若以張復嘉名義超過限制,張復嘉即會改用伊名義(見偵5224卷第161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復嘉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販賣之禁藥「RUSH」係由葉國順自淘寶購買進口的,復經向財政部關務署調取被告2人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報關紀錄,除107年1月1日有乙筆紀錄之購買人係被告張復嘉外,餘均為被告葉國順購買,被告張復嘉無其他任何報關紀錄(見偵4332卷二第164至167頁),被告葉國順辯稱:進口名義人多係張復嘉乙節顯非實在,堪認扣案之俗稱「RUSH」之禁藥係由被告葉國順負責購買進口無訛。至被告葉國順之辯護人為被告葉國順辯護稱:函調之進出口報單明細無法辨別進口之貨品為禁藥「RUSH」云云,然「RUSH」既屬藥品管理,非經許可不得進口,自難期待被告2人輸入該禁藥時會將該禁藥名稱如實登載使海關得以輕而易舉查緝,被告葉國順以其他正當商品之名義掩護以進口禁藥「RUSH」,實與常情無違,是調取之進出口報單明細無法辨別進口之貨品為禁藥「RUSH」乙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葉國順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葉國順既坦承有幫忙包裝出售之禁藥「RUSH」(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販賣之禁藥「RUSH」復係由被告葉國順進口已如前述,則被告葉國順應係附表一編號三之輸入、販賣禁藥犯行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行為。
㈤附表一編號四部分:經被告張復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34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55頁、215頁),且被告張復嘉於107年2月1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86、87頁),足認被告張復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附表編號五、六部分:業經證人潘可欽於偵查證稱:107年2月13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綽號葉子即葉國順購買安非他命3包,1包即1公克…伊買完後,與葉國順開始聊天,聊天過程,葉國順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下稱偵5224】第122至1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2月13日向葉國順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交付6,000元予葉國順,在交易地點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葉國順交給伊的,不是伊當日購買的,現場就有吸食器與安非他命,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裝在吸食器裏,葉國順沒有另外跟伊收費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復經警於107年2月13日當日自證人潘可欽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3.02公克),而前開扣案之毒品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後,確均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0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5224卷第131頁),被告葉國順雖辯稱係證人潘可欽向伊稱張復嘉之前有欠潘可欽安非他命,伊始將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潘可欽,伊沒有收錢云云,然共同被告張復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完全不認識潘可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潘可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認識張復嘉,與張復嘉完全沒有毒品之贈與、買賣或其他往來,張復嘉沒有欠伊毒品等語,適相一致,是被告葉國順空言否認,實不足採。另證人潘可欽於107年2月13日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5224卷第126-3至126-4頁),亦堪認潘可欽當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參以被告葉國順於107年2月14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107年2月13日下午,在伊自立路住處,潘可欽有拿伊放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有看到,但沒有阻止,朋友間都自己知道可以拿取施用等語(見偵5224卷第82頁),則被告葉國順既知悉證人潘可欽自行取走其安非他命施用而未制止,即堪認被告葉國順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可欽之主觀犯意,自該當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葉國順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復嘉、葉國順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復嘉、葉國順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杰、被告葉國順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可欽,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前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公上,且證人林志杰、潘可欽均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張復嘉、葉國順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張復嘉、葉國順就附表一編號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三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三㈡㈢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張復嘉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國順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2人輸入禁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其2人如附表一編號三㈠之第一次販賣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輸入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僅論以1輸入禁藥罪。
㈣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一㈠㈡及被告葉國順就附表一編號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二及被告葉國順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二及被告葉國順就附表一編號六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張復嘉、葉國順固經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3、7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搖頭丸等,然被告2人經查獲持有前開二級毒品之同時,亦經查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6、10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是被告2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原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然被告2人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㈡、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3、7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另論罪;本案蒞庭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2人共同持有大麻、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被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乃同時持有,應係1持有行為,被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復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見本院卷二第198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㈠㈡、二、三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復嘉就附表編號一㈠㈡、二、三㈠㈡㈢㈣、四共8次犯行,被告葉國順就附表編號一㈠㈡、二、三㈠㈡㈢㈣、五、六所示共9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復嘉就附表一編號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復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附表一編號二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所為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張復嘉、葉國順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另又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附表一編號二、六部分),復未經許可,即擅自輸入、販賣禁藥,有損國家對藥物之管理,(附表一編號三㈠㈡㈢㈣部分)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雖尚非巨大,另被告張復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本因知所警愓,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四部分),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被告張復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被告葉國順則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悟,及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兼衡各次交易毒品、禁藥之數量、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復嘉自陳碩士畢業、被告葉國順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被告張復嘉自陳從事室內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葉國順自陳現與父母一起種菜、賣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復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一㈠㈡、三㈠㈡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三㈢㈣所示之刑)、被告葉國順所宣告之全部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之11所示之毒品,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二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報告為證;而附表二編4、5之吸食器各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如附表二編號4、5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毒品殘渣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所之物,則為供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18號、93年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含Isobutyl nitrite及Isoamyl nitrite成分、俗稱「RUSH」之禁藥,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三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復嘉、葉國順於附表一編號㈠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㈣販賣禁藥所得之價金,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葉國順既否認有收取前開價金,再觀之前開價金之支付方式,均係直接交付被告張復嘉或匯入張復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國順已實際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張復嘉販賣毒品、販賣禁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國順於附表一編號五之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則係被告葉國順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葉國順該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犯罪所得│主文欄 │ ├──┼────────────┼────┼────┼───────┤ │一 │張復嘉、葉國順共同基於販│毒品危害│㈠: │張復嘉共同販賣│ │㈠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制條例│4,000元 │第二級毒品,共│ │㈡ │之犯意聯絡,由張復嘉對外│第4條第2│ │貳罪,各處有期│ │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烽 │項之販賣│ │徒刑參年捌月。│ │ │烟47」作為聯絡方式,負責│第二級毒│㈡: │未扣案之販賣毒│ │ │與購買毒品之買家聯繫,葉│品 │3,500元 │品所得新台幣柒│ │ │國順則負責分裝甲基安非他│ │ │仟伍佰元,沒收│ │ │命、記錄交易帳冊及指示交│ │ │之,於全部或一│ │ │易金額,以此分工方式,共│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同為下列犯行: │ │ │宜執行沒收時,│ │ │㈠民國107年1月30日22時許│ │ │追徵其價額。 │ │ │ ,張復嘉與王志仁(LINE│ │ │ │ │ │ 帳號「Jason」)達成以 │ │ │葉國順共同販賣│ │ │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 │ │第二級毒品,共│ │ │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貳罪,各處有期│ │ │ 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 │ │ │徒刑柒年拾月。│ │ │ ,嗣於107年1月30日22時│ │ │ │ │ │ 9分許,先由王志仁匯款 │ │ │ │ │ │ 4,000元至張復嘉所有之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 │ │ │ │ ,再由張復嘉於同日,在│ │ │ │ │ │ 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附近│ │ │ │ │ │ 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快遞│ │ │ │ │ │ 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2 │ │ │ │ │ │ 公克予王志仁指定之臺北│ │ │ │ │ │ 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 │ │ │ │ │ 65弄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西武店,由王志仁收受。│ │ │ │ │ │㈡107年1月31日11時許,張│ │ │ │ │ │ 復嘉與張文恒(LINE帳號│ │ │ │ │ │ 「Kevin石牌」)達成以 │ │ │ │ │ │ 3,500元之金額,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 │ │ │ │ │ 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15│ │ │ │ │ │ 時許,張文恒至新北市○○ ○ ○ ○ ○ ○ ○區○○路000巷0號2樓2│ │ │ │ │ │ 室,由葉國順自抽屜取出│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 │ │ │ │ │ │ 予張文恒,張文恒則將現│ │ │ │ │ │ 金3,500元交予張復嘉。 │ │ │ │ ├──┼────────────┼────┼────┼───────┤ │二 │張復嘉、葉國順共同基於轉│藥事法第│無 │張復嘉共同犯藥│ │ │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12 │83條第1 │ │事法第八十三條│ │ │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 ○○○○○○○○○ ○ ○○○區○○路000巷0號2樓 │禁藥 │ │藥罪,處有期徒│ │ │之2居所內,無償轉讓足夠1│ │ │刑肆月。 │ │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葉國順共同犯藥│ │ │林志杰施用。 │ │ │事法第八十三條│ │ │ │ │ │第一項之轉讓禁│ │ │ │ │ │藥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三 │張復嘉、葉國順共同基於輸│藥事法第│1,000元 │張復嘉共同犯藥│ │㈠ │入禁藥及明知為禁藥仍予販│82條第1 │ │事法第八十二條│ │㈡ │賣之犯意: │項之輸入│ │第一項之輸入禁│ │㈢ │㈠先於106年8月29日前之某│禁藥罪。│ │藥罪,處有期徒│ │㈣ │ 日時,由葉國順利用電腦│ │ │刑壹年陸月。未│ │ │ 連線至網際網路大陸地區│ │ │扣案之販賣禁藥│ │ │ 淘寶網拍賣網站,向不知│ │ │所得新台幣壹仟│ │ │ 名人士購入未經主管機關│ │ │元,沒收之,於│ │ │ 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藥「RUSH」(內含亞硝酸│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鹽類Isobutyl nitrite、│ │ │沒收時,追徵其│ │ │ Isoamyl nitrite成分, │ │ │價額。 │ │ │ 若使用於人體,因該2成 │ │ │ │ │ │ 分具平滑肌鬆弛及血管擴│ │ │葉國順共同犯藥│ │ │ 張作用,應屬藥品管理)│ │ │事法第八十二條│ │ │ ,再寄送至新北市淡水區│ │ │第一項之輸入禁│ │ │ 原德路108巷1號2樓之2被│ │ │藥罪,處有期徒│ │ │ 告2人共同居住之居所, │ │ │刑貳年。 │ │ │ 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輸入禁│ │ │ │ │ │ 藥「RUSH」,再由張復嘉│ │ │ │ │ │ 在網際網路「EZ SHOP」 │ │ │ │ │ │ 平台架設「烽烟47」拍賣│ │ │ │ │ │ 網站,刊登販賣上開禁藥│ │ │ │ │ │ 之訊息,販賣上開禁藥「│ │ │ │ │ │ RUSH」予不特定買家,葉│ │ │ │ │ │ 國順亦負責包裝禁藥「 │ │ │ │ │ │ RUSH」以便出貨。嗣張億│ │ │ │ │ │ 平於106年8月28日向張復│ │ │ │ │ │ 嘉購買「RUSH」1瓶,並 │ │ │ │ │ │ 於106年8月29日2時7分轉│ │ │ │ │ │ 帳1,000元至張復嘉所有 │ │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 │ │ │ │ ,張復嘉則於106年8月29│ │ │ │ │ │ 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禁│ │ │ │ │ │ 藥「RUSH」1瓶至張億平 │ │ │ │ │ │ 指定之臺北市萬華區昆明│ │ │ │ │ │ 街142號2樓「光馬三溫暖│ │ │ │ │ │ 」處所。 │ │ │ │ │ ├────────────┼────┼────┼───────┤ │ │㈡黃勝兪於107年1月27日,│藥事法第│2,750元 │張復嘉共同犯藥│ │ │ 在張復嘉所架設之「烽烟│83條第1 │ │事法第八十三條│ │ │ 47」拍賣網站上,以2,75│項之販賣│ │第一項之販賣禁│ │ │ 0元之價格購買禁藥「RUS│禁藥 │ │藥罪,處有期徒│ │ │ H」3瓶,張復嘉則使用統│ │ │柒月。未扣案之│ │ │ 一便利商店貨到付款寄件│ │ │販賣禁藥所得新│ │ │ 方式,將禁藥「RUSH」3 │ │ │台幣貳仟柒佰伍│ │ │ 瓶寄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茄│ │ │拾元,沒收之,│ │ │ 苳路1段276號之統一便利│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商店家樂福門市,由黃勝│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兪收受並付款。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葉國順共同犯藥│ │ │ │ │ │事法第八十三條│ │ │ │ │ │第一項之販賣禁│ │ │ │ │ │藥罪,處有期徒│ │ │ │ │ │玖月。 │ │ ├────────────┼────┼────┼───────┤ │ │㈢黃仁和於107年1月26日,│藥事法第│990元 │張復嘉共同犯藥│ │ │ 在張復嘉所架設之「烽烟│83條第1 │ │事法第八十三條│ │ │ 47」拍賣網站上,以990 │項之販賣│ │第一項之販賣禁│ │ │ 元之價格購買禁藥「RUSH│禁藥 │ │藥罪,處有期徒│ │ │ 」1瓶,張復嘉則使用統 │ │ │伍月。未扣案之│ │ │ 一便利商店貨到付款寄件│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方式,將禁藥「RUSH」1 │ │ │台幣玖佰玖拾元│ │ │ 瓶寄送至高雄市前鎮區一│ │ │,沒收之,於全│ │ │ 心一路406號之統一便利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商店天山門市,由黃仁和│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受並付款。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 │ │ │葉國順共同犯藥│ │ │ │ │ │事法第八十三條│ │ │ │ │ │第一項之販賣禁│ │ │ │ │ │藥罪,處有期徒│ │ │ │ │ │柒月。 │ │ ├────────────┼────┼────┼───────┤ │ │㈣潘宇晏於107年1月22日,│藥事法第│1,800元 │張復嘉共同犯藥│ │ │ 於張復嘉所架設之「烽烟│83條第1 │ │事法第八十三條│ │ │ 47」拍賣網站上,以 │項之販賣│ │第一項之販賣禁│ │ │ 1,800元之價格購買禁藥 │禁藥 │ │藥罪,處有期徒│ │ │ 「RUSH」2瓶,張復嘉則 │ │ │陸月。未扣案之│ │ │ 使用全家便利商店貨到付│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款寄件方式,將禁藥「 │ │ │台幣壹仟捌佰元│ │ │ RUSH」2瓶寄送至新北市 │ │ │,沒收之,於全│ │ │ 淡水區中正路1段62巷2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1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海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店,由潘宇晏收受並付款│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葉國順共同犯藥│ │ │ │ │ │事法第八十三條│ │ │ │ │ │第一項之販賣禁│ │ │ │ │ │藥罪,處有期徒│ │ │ │ │ │捌月。 │ ├──┼────────────┼────┼────┼───────┤ │四 │張復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無 │張復嘉施用第二│ │ │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上 │防制條例│ │級毒品,處有期│ │ │午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第10條第│ │徒刑參月,如易│ │ │學府路205巷19號2樓204室 │2項之施 │ │科罰金,以新臺│ │ │其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用第二級│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毒品 │ │日。 │ │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五 │葉國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6,000元 │葉國順販賣第二│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防制條例│ │級毒品,處有期│ │ │107年2月13日14時許,在新│第4條第2│ │徒刑捌年。扣案│ │ │北市○○區○○路0○0號9 │項之販賣│ │之販賣毒品所得│ │ │樓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 │新台幣陸仟元,│ │ │3公克予潘可欽,潘可欽則 │品 │ │沒收之,於全部│ │ │當場交付價金6,000元予葉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國順。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六 │葉國順於附表一編號五所載│藥事法第│無 │葉國順犯藥事法│ │ │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83條第1 │ │第八十三條第一│ │ │命予潘可欽後,另基於轉讓│項之轉讓│ │項之轉讓禁藥罪│ │ │禁藥之犯意,於同時、地,│禁藥 │ │,處有期徒刑柒│ │ │無償提供足夠1次施用量之 │ │ │月。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可欽當場│ │ │ │ │ │施用。 │ │ │ │ └──┴────────────┴────┴────┴───────┘ 附表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 │鑑定報告 │查扣處所│ ├──┼────────────┼────────────┼────┤ │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年3月│新北市淡│ │ │17.2230公克、6.4460公克 │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水區學府│ │ │;驗餘淨重17.0306公克、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路205巷 │ │ │6.3422公克;純度99.9%;│: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19號2樓 │ │ │純質淨重17.2058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204室 │ │ │6.4396公克) │,純質淨重分別為17.2058 │ │ │ │ │公克、6.4396公克。 │ │ ├──┼────────────┼────────────┼────┤ │ 2 │MDMA搖頭丸1顆(淨重0.2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同上 │ │ │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107年3月6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 ├──┼────────────┼────────────┼────┤ │ 3 │大麻1包(淨重0.052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年2月│同上 │ │ │、驗餘淨重0.0403公克) │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 │ ├──┼────────────┼────────────┼────┤ │ 4 │含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年2月│同上 │ │ │酚殘渣之吸食器1個 │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經乙醇沖洗,│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四氫大麻酚成分 │ │ ├──┼────────────┼────────────┼────┤ │ 5 │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年2月│同上 │ │ │殘渣之吸食器1組 │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經乙醇沖洗,│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安非他命成分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3包(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年3月│新北市淡│ │ │47.6610公克、驗餘淨重 │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水區原德│ │ │47.4807公克,純度99.6%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路108巷1│ │ │,純質淨重47.4704公克) │:鑑定檢出第二級毒甲基安│號2樓之2│ │ │ │非他命成分,純度99.6%,│ │ │ │ │純質淨重47.4704公克。 │ │ ├──┼────────────┼────────────┼────┤ │ 7 │MDMA搖頭丸73顆(總毛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同上 │ │ │18.9公克、1袋內均1顆) │107年3月6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 ├──┼────────────┼────────────┼────┤ │ 8 │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新北市淡│ │ │8包(每包均為10粒、總淨 │107年3月8日刑鑑字第 │水區自立│ │ │重30公克)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路8之1號│ │ │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1樓 │ │ │ │非他命成分。 │ │ ├──┼────────────┼────────────┼────┤ │ 9 │搖頭丸1包(共3粒、總淨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同上 │ │ │0.9公克) │107年3月8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 │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同上 │ │ │18.0480公克、總驗餘淨重 │中心107年3月19日航藥鑑字│ │ │ │18.0190公克)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 │ │ │ │ │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 │ │ │度99.9%,純質淨重18.03 │ │ │ │ │公克。 │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 │同上(係│ │ │3.05公克、總驗餘淨重3.02│市鑑毒字第104號鑑定書: │自證人潘│ │ │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可欽身上│ │ │ │命成分。 │扣得) │ └──┴────────────┴────────────┴────┘ 附表三、扣案供販毒所用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查扣處所 │ ├──┼─────────┼─────────┤ │ 1 │電子磅秤2臺 │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 │ │ │205巷19號2樓204室 │ ├──┼─────────┼─────────┤ │ 2 │電子磅秤1臺 │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 │ │ │108巷1號2樓之2 │ ├──┼─────────┼─────────┤ │ 3 │分裝袋150個 │同上 │ ├──┼─────────┼─────────┤ │ 4 │分裝袋130個 │新北市淡水區自立路│ │ │ │8之1號1樓 │ ├──┼─────────┼─────────┤ │ 5 │封口機1臺 │同上 │ ├──┼─────────┼─────────┤ │ 6 │帳本1本 │同上 │ └──┴─────────┴─────────┘ 附表四、扣案之禁藥「RUSH」 ┌──┬──────────┬────────────┬──────┐ │編號│扣案之禁藥 │鑑定報告 │扣案處所 │ ├──┼──────────┼────────────┼──────┤ │ 1 │「RUSH」紙盒裝20盒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新北市淡水區│ │ │ │107年5月11日FDA研字第 │原德路108巷1│ │ │ │0000000000號函:經檢驗檢│號2樓之2 │ │ │ │出禁藥Isobutyl nitrite、│ │ │ │ │Isoamyl nitrite成分。 │ │ ├──┼──────────┼────────────┼──────┤ │ 2 │「RUSH」鐵盒裝30盒 │同上 │同上 │ ├──┼──────────┼────────────┼──────┤ │ 3 │「RUSH」罐裝32罐 │同上 │同上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