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子靖
- 選任辯護人
-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55、11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子靖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20分後某時至陳漩祚位於○○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後,因陳漩祚表示欲購買大麻施用,竟基於幫助陳漩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陳士家聯絡,經陳士家告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陳漩祚表示同意後,陳士家隨後在陳漩祚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之大麻1包交給郭子靖,由其交予陳漩祚,陳漩祚即在其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隔2、3日後,再由陳漩祚將12,000元交給郭子靖,由其交予陳士家收受。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子靖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 、321至323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日上午11時20分後某時至陳漩祚位於○○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後,因陳漩祚表示欲購買大麻施用,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士家聯絡,經陳士家告知價格為12,000元,陳漩祚表示同意後,陳士家隨後在陳漩祚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之大麻1包交給郭子靖,由其交予陳漩祚,陳漩祚即在其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等情,業據被告郭子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336頁),核與證人陳漩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士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0至31、36、71至73頁、偵字第9555號卷第236至237頁、本院訴字卷第223至225頁),並有陳漩祚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頁)。
㈡至於陳漩祚以12,000元所購得之大麻重量為何,證人陳漩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不記得以12,000元購買之大麻重量多少等語(見他字卷第64、72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陳漩祚向陳士家購買的大麻價格是12,000元,重量是5 公克或10公克等語(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69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陳漩祚表示向要抽大麻,伊就打電話問陳士家大麻1 盎司的價格,陳士家報價12,000元,伊就問陳漩祚,陳漩祚說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62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以為1 盎司就是10公克,所以才會說陳士家是賣1 盎司給陳漩祚,事實上陳士家是賣10公克給陳漩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 頁),究竟陳漩祚以12,000元所購得之大麻重量為何,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並不相同,另證人陳士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被告跟伊聯絡,說他朋友「陳哥」要拿大麻,被告說「陳哥」對他很照顧,當時伊沒有大麻,伊就用微信幫他們叫,微信上人家報給伊的價格是12,000元1 盎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3 頁),然其於偵訊中係稱:被告跟伊說陳漩祚要拿大麻,伊就在微信支援版上寫「汐止、支援大麻」,對方就加伊微信,伊記得對方開給伊的價格是11,000或12,000元,對方將大麻送過來之後,伊先墊付金錢,伊就將大麻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陳漩祚,伊沒有賺陳漩祚錢,因為被告有說陳漩祚對他很照顧等語(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236 至237 頁),則證人陳士家於偵訊中連大麻之金錢都無法確認,亦未述及其交付之大麻重量,卻於本院審理時清楚陳述係12,000元1 盎司乙節,與一般人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之情況,有所不同,考量警方於106 年12月11日在陳漩祚住處扣得其施用所餘大麻毛重為1.24公克,此有警方於106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46分許為陳漩祚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及證人陳士家前開不一之陳述內容,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就陳漩祚以12,000元所購得之大麻重量為何,本院尚無從認定。
㈢另關於陳漩祚取得大麻後,係如何交付金錢乙節,被告前於107 年4 月16日偵訊中供稱:陳漩祚並沒有當場給現金,是隔了數日之後,陳漩祚才在住處交付1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69頁),嗣於107 年5 月7 日偵訊中改稱:拿到大麻當日,陳漩祚先交給伊幾千元,伊馬上轉交陳士家,隔幾天後,陳漩祚再把餘款交給伊,由伊轉交給陳士家云云(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235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日伊跟陳漩祚先去提款機領6,000 元,然後在陳漩祚家巷口等陳士家,陳士家來的時候是伊跟陳士家拿大麻,錢是伊交給陳士家,餘款是隔幾天之後,陳士家載伊去陳漩祚家,由伊上樓去向陳漩祚拿,再交給陳士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被告前後供述內容迥異,真實性可疑;反觀證人陳漩祚於警詢中稱:被告拿大麻給伊之後,伊是過2、3 天給被告1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再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說大麻是跟他朋友拿的,106 年12月2 日那天,被告有帶那個朋友到伊住處,伊沒有跟他那個朋友講到話,12,000元是過幾天之後在伊住處交給被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陳士家於偵訊中稱:伊用微信支援版叫了大麻,對方送過來給伊之後,伊先墊付1 萬多元對方,伊就將大麻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陳漩祚,事後是被告將錢轉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23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2月2 日被告跟伊聯絡,說「陳哥」要拿大麻,伊就用微信支援版幫他們叫,對方報給伊的價錢,伊就跟被告說一樣的價錢,對方開車送大麻到陳漩祚住處樓下,伊就先墊款,把大麻交給被告,伊有看到「陳哥」在樓梯間,但沒有跟「陳哥」說話,當時被告有跟伊說「陳哥」身上錢不夠,伊是拿身上的錢先幫「陳哥」墊付,12,000元是過幾天被告拿給伊的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22 至224 頁),以證人陳漩祚為實際支付12,000元價金之人,證人陳士家係實際收受12,000元價金之人,對於大麻價金之支付方式,記憶應較為深刻,渠等前開關於證人陳漩祚係於106 年12月2 日後2 、3 天交付12,000元價金之合致陳述,應較可採。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陳士家共同販賣大麻予陳漩祚云云,然按若無營利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後交付委託人,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亦與以營利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販賣毒品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6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20分後某時,雖有將重量不詳之大麻1 包交給陳漩祚,並於106 年12月2 日後2 、3 天,由陳漩祚處收取12,000元,然被告係因陳漩祚表示欲購買大麻施用,受陳漩祚委託,而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士家聯絡,經陳漩祚對陳士家告知之價格表示同意後,由被告自陳士家處取得大麻1 包交予陳漩祚,並由陳漩祚隨即在其住處施用,數日後則由被告將自陳漩祚處取得之12,000元交予陳士家,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被告向陳士家處取得大麻並交付予陳漩祚之初,即係出於便利、助益委託人即陳漩祚施用之目的,為陳漩祚而持有,並非在其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大麻之所有權予陳漩祚,自非轉讓行為,亦非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或客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販賣行為。
2.至檢察官雖執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漩祚「昨晚麻豆好吃吧」、「陳哥你種子確定有要嗎?」、「好我處理」、「還有要花?」、「陳哥要多少」等內容,認為被告顯然有利可圖,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云云,然細觀被告與陳漩祚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見他字卷第41至44頁),於106 年12月3 日,被告詢問陳漩祚「昨晚麻豆好吃吧」,陳漩祚即回覆舉起大拇指之貼圖,陳漩祚隨後問「要來嗎?」,被告回稱「下雨耶」、「晚點好嗎我先吃個飯」、「深坑雨有點大」,陳漩祚稱「OK」,被告問「陳哥妳(應係你)種子確定有要嗎?」,陳漩祚回稱「要呀!」,被告稱「好我處理」、「陳哥您酒少喝點」、「身體要顧」、「等天氣好我們再去外面走走」、「趁老弟最近剛好也沒事」,陳漩祚回稱「我知道」,被告又稱「之後我可能就要上班了這段忘年之交我會很珍惜」、「陳哥這兩天我們去拜拜如何」,於106 年12月5 日,陳漩祚稱「我再(應係在)呼麻豆了,要來嗎?」,被告回稱「陳哥我等等要去躺(應係趟)銀行辦個事情」、「明天再去找陳哥」、「還有要花?」等語,可見於106 年12月3 日係陳漩祚先詢問被告「要來嗎?」,被告先表示下雨、晚一點,之後才詢問「陳哥妳種子確定有要嗎?」,於106 年12月5 日,則係陳漩祚先稱「我再呼麻豆了,要來嗎?」,被告先稱要去銀行辦事、明天再去,之後才詢問「還有要花?」,均非被告主動推銷,而係陳漩祚先邀約被告至其住處,且由被告詢問「陳哥妳種子確定有要嗎?」、「還有要花?」文義內容,應係陳漩祚前曾向被告表示要「種子」、「花」,被告向其確認是否仍有要上開物品之意,難認係被告主動兜售「大麻」、「種子」、「花」等物品,證人陳漩祚於警詢中稱:被告問伊「陳哥妳種子確定有要嗎?」,亦因為伊想要自己種大麻,被告說他沒有,要幫伊問問看,被告問伊「還有要花?」的原因,伊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與前開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之文義亦甚合致,則由上開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並無從推認被告並非因受陳漩祚委託,而出面代陳漩祚購買大麻。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指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營利意圖而與陳士家共同販售大麻予陳漩祚已如前述,而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其「移轉毒品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供稱:係陳士家將大麻交給伊,伊再交給陳漩祚,大麻價格是陳士家決定,陳漩祚交給伊的錢,伊也轉交給陳士家等語(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11至12、234 至235 頁),證人陳士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情,是被告幫助施用大麻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為陳漩祚洽購毒品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3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52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取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仲小威」之人(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由「仲小威」以通訊軟體微信刊登販賣愷他命之訊息「需要悠閒請私我」,張貽盛見上開訊息後,即以微信與被告聯絡,約定由被告以1,3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公克予張貽盛,嗣被告同意先交付愷他命1 包予張貽盛試用,待張貽盛試用滿意後,再行向被告購買。約定既成,被告旋於107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52分許,在○○市○○區○○○路00○00號樂葳汽車旅館內,將愷他命1 包藏放於紙盒內,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送至○○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交付予該超商某不知情之店員後,復由張貽盛至該超商內取貨。嗣張貽盛試用該愷他命後不滿意其效果,故未進而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徹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其內容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購毒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又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而得採為佐證,仍應審酌全部卷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貽盛之證述、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因為「仲小威」即周浩均要伊幫忙打電話叫計程車送手機給人家,所以伊才打電話,伊有打開盒子看,裡面確實是iPhone手機,沒有看到愷他命,伊不知道為何張貽盛會說他收到愷他命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貽盛於警詢中稱:附表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用微信跟藥頭買愷他命,藥頭請計程車司機把愷他命送到伊住處對面的全家便利超商給伊,再叫伊去拿,因為伊有跟藥頭說該超商內店員伊幾乎都認識,計程車司機送到超商的包裹裡面就是1 包愷他命,對方本來跟伊開1 公克愷他命1,300 元,但是因為藥頭要給伊試用,所以沒跟伊收錢,伊只有付了計程車資590 元,伊是匯了590 元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內云云(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23至25頁),於偵訊中證稱:伊本來不知道藥頭的姓名,被告的名字是警察告訴伊,伊才知道,伊是在107 年1 月在微信看到「需要悠閒的私我」,「悠閒」是愷他命的意思,伊私訊給藥頭,他說1 公克1,300 元,伊覺得有點貴,他說可以試,試用不用錢,如果試用滿意,再以1,300 元跟他買,後來藥頭就叫計程車將愷他命送到伊住處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也就是○○市○○區○○街000號,由計程車司機把東西交給店員,然後藥頭再用微信通知伊東西到了,伊就至全家便利商店向店員取貨,愷他命是用一個白色方型紙盒包裝,之後藥頭有傳一個帳號給伊付計程車車資,伊請父親匯款到藥頭提供的帳戶內,後來伊施用之後不滿意云云(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61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本來不知道賣家的名字,當時伊是用微信跟賣家聯絡,伊是透過微信支援版加好友,伊一開始問他「小姐」多少錢,「小姐」就是指愷他命,他跟伊說價格,伊記得比市價高,伊就說太貴了,伊也沒有試過,伊本來要買10公克,後來先買1 公克,伊給賣家全家便利超商的地點,然後賣家叫計程車送給伊,錢是伊用匯款匯至賣家提供的帳號,伊總共匯了1,890 元,就是車資590 元加上1,300 元,伊只有這一次是在全家便利超商取得賣家送來的毒品,也只有這一次請全家便利超商店員代為收取物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7 至233 頁),則證人張貽盛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陳述其以微信與藥頭聯絡購買愷他命,藥頭透過計程車司機將愷他命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其再至便利商店收取等情,然其對於係如何與藥頭談論購買愷他命(「悠閒」或「小姐」)、其所取得之愷他命係藥頭免費提供試用或由其所購買、其僅支付計程車車資或亦有支付購買毒品金錢等節,前後陳述顯有歧異,其證詞實難遽信。
㈡參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凌晨1時52分許接獲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電話,被告稱「直接開進來」、「恩305 」,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許又接獲計程車司機電話,司機稱「我計程車司機,我現在已經到376了」,被告回稱「好,OKOK,我等下打給你,掰」,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又接獲計程車司機電話,司機稱「恩還要等多久?」,被告表示「刷卡。刷卡。然後你push一下裡面,把電話給店員說…。」、「對,給店員,你拿到全家裡面,把東西給店員,說是小井(即證人張貽盛)的。」、「然後等下我要刷卡。然後車資多少錢?」,司機回稱「車資是590 現在。」,被告表示「車資590 是不是?」、「你幫我把那包東西拿到全家裡面給店員,然後說是小井的,然後車資我們現在馬上刷卡。」等內容,僅可推論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與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聯絡,並告知計程車司機先至樂葳汽車旅館305 號房拿取物品,之後由計程車司機將該物品送至○○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交予店員,並請店員將該物品轉交予證人張貽盛,以及計程車車資以刷卡方式支付590 元,然由前開通話內容,並無從確認究竟計程車司機是為被告或被告友人運送物品、被告或被告友人委由計程車司機運送及交付之物品為何、被告是否係實際上與證人張貽盛聯絡之人;反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辯稱:當時因為「仲小威」即周浩均要伊幫忙打電話叫計程車東西給人家,所以伊才幫忙打電話跟司機聯絡等語,亦與上開內容難認不合;且證人張貽盛雖稱其至全家便利商店收取之物品為愷他命,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仲小威」說要請司機送的物品是手機,伊有打開看,看到裡面是iPhone手機等語不同,然本院當庭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手持一白色長方形小盒子(類似手機盒形狀)進入店內結帳櫃檯處,並將該盒子交給櫃檯內之店員,隨後離開店內,以及嗣後證人張貽盛進入店內走向櫃檯處,櫃檯內店員由靠近牆面的櫃檯檯面上拿取一外型與前開白色長方形小盒子(類似手機盒形狀)相同之物品放在結帳櫃檯檯面上,證人張貽盛即伸手向該小盒子(因監視器畫面角度關係,證人張貽盛手掌部位與該小盒子位置恰好遭收銀機遮蔽而無法看見),之後證人張貽盛在結帳櫃檯前方有雙手高舉後彎至肩膀位置動作、以手部碰觸頭部、走向店內監視器畫面以外位置(均無法看見張貽盛手部是否持有物品),又從店內監視器畫面以外位置走至櫃檯前,再與櫃檯內店員短暫交談後,伸手入長褲右後口袋,之後又在櫃檯前稍微走動及與櫃檯內店員交談後走出店外等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20 至321 頁),併參以本案並未扣得證人張貽盛所取得之物品,則證人張貽盛在全家便利商店所取得之物品,究竟是否為愷他命,或為其他物品,抑或其他種類毒品,卷內並無其他佐證。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予張貽盛之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間 │監察對象 │出│通話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出處 │ │ │ │ │入│ │ │ │ ├─┬───┼───────┼─────┼─┼─────┼──────────────┼───────┤ │一│之1 │107 年1 月26日│郭子靖 │←│台灣大車隊│司 機:喂,郭先生你好,我是│107 年度偵字第│ │ │ │凌晨1 時52分02│0000000000│ │0000000000│ 大車隊。 │9555號卷第53頁│ │ │ │秒 │ │ │ │郭子靖:嘿直接開進來。 │ │ │ │ │ │ │ │ │司 機:恩請問幾號? │ │ │ │ │ │ │ │ │郭子靖:恩305。 │ │ │ │ │ │ │ │ │司 機:205 ? │ │ │ │ │ │ │ │ │郭子靖:305,305。 │ │ │ │ │ │ │ │ │司 機:好我馬上進去。 │ │ │ ├───┼───────┼─────┼─┼─────┼──────────────┼───────┤ │ │之2 │107 年1 月26日│郭子靖 │←│台灣大車隊│郭子靖:喂你好。 │107 年度偵字第│ │ │ │凌晨2 時24分02│0000000000│ │0000000000│司 機:恩郭先生嗎? │9555號卷第53頁│ │ │ │秒 │ │ │ │郭子靖:是你說。 │ │ │ │ │ │ │ │ │司 機:我計程車司機,我現在│ │ │ │ │ │ │ │ │ 已經到376 了。 │ │ │ │ │ │ │ │ │郭子靖:好,OKOK,我等下打給│ │ │ │ │ │ │ │ │ 你,掰。 │ │ │ │ │ │ │ │ │司 機:好掰。 │ │ │ ├───┼───────┼─────┼─┼─────┼──────────────┼───────┤ │ │之3 │107 年1 月26日│郭子靖 │←│台灣大車隊│郭子靖:喂你好。 │107 年度偵字第│ │ │ │凌晨2 時40分59│0000000000│ │0000000000│司 機:郭先生。 │9555號卷第53頁│ │ │ │秒 │ │ │ │郭子靖:是。 │ │ │ │ │ │ │ │ │司 機:恩還要等多久? │ │ │ │ │ │ │ │ │郭子靖:刷卡。 │ │ │ │ │ │ │ │ │司 機:蛤? │ │ │ │ │ │ │ │ │郭子靖:刷卡。然後你push一下│ │ │ │ │ │ │ │ │ 裡面,把電話給店員說│ │ │ │ │ │ │ │ │ …。 │ │ │ │ │ │ │ │ │司 機:給店員嗎? │ │ │ │ │ │ │ │ │郭子靖:對,給店員,你拿到全│ │ │ │ │ │ │ │ │ 家裡面,把東西給店員│ │ │ │ │ │ │ │ │ ,說是小井(音譯)的│ │ │ │ │ │ │ │ │ 。 │ │ │ │ │ │ │ │ │司 機:小井(音譯)? │ │ │ │ │ │ │ │ │郭子靖:然後等下我要刷卡。然│ │ │ │ │ │ │ │ │ 後車資多少錢? │ │ │ │ │ │ │ │ │司 機:車資是590現在。 │ │ │ │ │ │ │ │ │郭子靖:車資590是不是? │ │ │ │ │ │ │ │ │司 機:對。 │ │ │ │ │ │ │ │ │郭子靖:你幫我把那包東西拿到│ │ │ │ │ │ │ │ │ 全家裡面給店員,然後│ │ │ │ │ │ │ │ │ 說是小井的,然後車資│ │ │ │ │ │ │ │ │ 我們現在馬上刷卡。 │ │ │ │ │ │ │ │ │司 機:OK。 │ │ │ │ │ │ │ │ │郭子靖:OK,好,掰掰。 │ │ └─┴───┴───────┴─────┴─┴─────┴──────────────┴───────┘